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昌損壞 賓士 標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昌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住處前,因不滿 李月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該自用小客車前方立起之賓士標誌,致李月娥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賓士標誌斷裂分離損壞,使該賓士標誌之一部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李月娥。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李月娥前往上址始發現賓士標誌遭折斷,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明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出於己之真意,並無「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由被告亦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明昌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在告訴人李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停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在該處等神明繞境,也只有等1、2秒鐘就離開了,並沒有折斷李月娥的賓士標誌云云,經查:告訴人李月娥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賓士標誌於102年2月24日上午
8時33分許遭人折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自小客車照片2紙足佐(偵卷第1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為「102年2月24日上午8時32分48秒,有一戴深色鴨舌帽、穿深色外套、淺色長褲之男子,走到一台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該小客車駕駛座旁,停一輛機車,該男子東張西望後,走到該小客車正前右手伸到小客車正前方賓士標誌處,有一、兩秒拔除的動作,該小客車正前方的標誌即消失,之後該男子往該小客車右前方繞到小客車右方,畫面即結束」,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存卷可稽(偵卷第24頁、第17頁至第18頁),而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系爭自小客車前方立起之賓士標誌,原係存在,於該名男子伸手摸向該賓士標誌處後,賓士標誌即為消失,再佐以證人李月娥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賓士標誌係被折斷等語(偵卷第25頁),足認該賓士標誌係該名男子所折斷無訛;又畫面中之該名男子係被告乙節,乃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互核上情以觀,核足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賓士標誌係由被告所折斷,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賓士標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李月娥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其住處前,即心生不滿,竟因此動手毀損折斷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賓士標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明昌於前揭時、地除拔除系爭自小客車之賓士標誌外,繼而持不詳器物刮損該自小客車左後方烤漆及刺破右後車輪,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李月娥於警、偵訊之證述、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許明昌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在告訴人李月娥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停留,惟堅決否認有何刮損該自小客車左後方烤漆及刺破右後車輪之行為,經查:
(一)告訴人李月娥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烤漆遭刮損、右後車輪遭刺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小客車毀損照片4紙足佐(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洵堪認定。
(二)證人李月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2月24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住處前,11點要去取車時,才發現自小客車的車頭賓士標誌遭折斷,前往高雄途中的休息站發現左後 板金 遭刮損,右後輪胎遭刺破,但遭破壞的時間不清楚;經警方會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伊有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在伊自小客車前折斷賓士標誌,又至車子的右後方做動作,但不清楚他做什麼動作等語(偵卷第6頁)、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6點多,伊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被告店的後面段,早上11點多要去取車時,被告有罵伊怎麼可以這樣停,伊之所以認為是被告毀損伊的車輛,是因有錄影帶(即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等語(偵卷第24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月娥係事後前往高雄途中始發現左後板金遭刮損,右後輪胎遭刺破,其並未目睹何人為上開毀損行為;且細稽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僅能確認被告有折斷系爭自小客車賓士標誌之舉(參前貳、一、所示),未見被告有持器物刮損左後板金或至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刺破右後輪胎之行為,誠而,無法以監視器畫面攝得到被告有伸手折斷賓士標誌之行為,據以推論認定被告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烤漆、輪胎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確信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方烤漆遭刮損及右後車輪遭刺破,係被告所為,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