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琦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28號、第2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琦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壹、鄭文琦因經商失敗而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母 鄭吳秋 蒜所有,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市前分行之空白支票27紙(起訴書原記載為28紙,蒞庭檢察官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為27紙)。
貳、鄭文琦竊得上開支票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旋即在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101年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額,並同時將鄭 吳秋蒜 非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吳秋蒜」印章(起訴書原記載為竊取支票之發票印鑑章,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僅盜用鄭吳秋蒜非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吳秋蒜」印章),盜蓋在附表乙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後,再將印章放回原處,以防鄭吳秋蒜察覺。 嗣於
一、101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邊,在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8月11日,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吳秋蒜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後,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祥悅汽車修配廠」內,交付附表編號乙編號一所示支票予不知情之 林子瑜 ,向林子瑜調借現金30萬元。
二、101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邊,在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9月26日,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吳秋蒜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後,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樓下,交付附表編號乙編號二所示支票予不知情之 劉英欽 ,向劉英欽調借現金30萬元。
參、嗣附表乙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因掛失止付而退票,鄭吳秋蒜、林子瑜、劉英欽始知上情。
肆、案經鄭吳秋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為鄭吳秋蒜之子,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鄭吳秋蒜雖於101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兒子鄭文琦涉嫌竊取妳所有之空白支票及私章,是否提出竊盜告訴?答:我不要對我兒子鄭文琦提出竊盜告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惟於101年12月3日偵查時陳稱:「問:對於被告涉犯竊盜部分是否提告?答:我要提出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9頁)。是被告犯罪事實壹犯行,業經告訴人鄭吳秋蒜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壹、貳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鄭吳秋蒜、林子瑜、劉英欽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則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附表乙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9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第45頁背面)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鄭吳秋蒜、林子瑜、劉英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壹、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則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亦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可參。是核: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支票罪。
二、被告同時盜蓋印章於附表乙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金額欄,為接續犯,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其盜用印章罪。
三、被告在附表乙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支票完成後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所吸收,應均只論以偽造支票罪。
四、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你竊盜得手之後,當場簽發票據,金額、日期如何填載?答:金額每壹張我都是寫三十萬元或是三十五萬元,日期我只有寫年份,全部都寫101年,月日的部分是空白,等到要向他人借錢時,當天才填上月日。」(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乙所示之支票。是被告犯罪事實貳2次偽造支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犯2次偽造支票罪,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論告書雖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係為清償債務,出於一時糊塗,在未經其母親同意下,逕以「吳秋蒜」之名義簽發支票,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證人林子瑜、劉英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而證人鄭吳秋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加以被告偽造支票並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處該條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犯罪事實壹、貳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竊取鄭吳秋蒜空白支票,並偽造附表乙所示支票並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惟念其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八、被告犯罪事實壹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附表乙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上「吳秋蒜」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壹│鄭文琦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貳、一│鄭文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3│如犯罪事實貳、二│鄭文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附表乙: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付款人│├──┼─────┼───┼──────┼───────┼──────┤│一│WA0000000│吳秋蒜│101年8月11日│30萬元│三信商業銀行│││││││市前分行│├──┼─────┼───┼──────┼───────┼──────┤│二│WA0000000│吳秋蒜│101年9月26日│30萬元│三信商業銀行│││││││市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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