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590號原告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福 訴訟代理人 邱凰瑞 被告 張玉貞
孫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玉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 張良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張玉貞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張良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良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基隆市光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張良傑、張玉貞分別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區○○○路○○○巷○○號13樓及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每月為一期,自民國88年5月份起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91年2月份起每戶每月300元,若遲延繳納管理費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以未繳納金額之1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張良傑自89年9月份起至102年2月份止,未繳納管理費4萬8,400元【計算式:500元×17期(自89年9月至91年1月,共17期)+300元×133期(自91年2月至102年2月,共133期)=48,400元】。被告張玉貞自99年7月份起至102年2月份止,未繳納管理費9,600元【計算式:300元×32期(自99年7月至102年2月,共32期)=9,600元】。迭催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玉貞、張良傑應分別給付原告9,600元、4萬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雖原告前於96年8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將公共基金發還住戶,然被告張玉貞所有房屋之前手一直未來領取,且該決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故基隆市政府業已要求原告收回已發放之部分公共基金,被告張玉貞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公共基金與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抵銷,實無理由。又被告張玉貞並無停車位,每月管理費中並無計收停車位清潔費,被告張玉貞請求返還停車位清潔費亦無理由。
三、被告張良傑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張玉貞除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99年7月份起至102年2月份止之管理費乙情並不爭執,惟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前於96年8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將公共基金發還住戶,然原告並未發還予被告張玉貞,雖上開決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決議無效確定在案,然該判決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㈡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係(82)基府工建字第0252號,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公布施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起造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不適用提列管理基金之規定,原告應依憲法第7條規定將積欠被告張玉貞基金共11萬5,828元歸還。
㈢另被告張玉貞並未使用停車位,管理費中40%卻包括停車
場之電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返還被告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停車位清潔費計5萬1,408元。
以上總計16萬7236元,被告張玉貞主張與被告張玉貞所積欠之管理費抵銷。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二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組織管理章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第二次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記錄為證,且為被告張玉貞所不爭執,而被告張良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之),觀諸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係於86年12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本應有該條例之適用。縱認系爭社區無該條例之適用,然該條例就其施行前公寓大廈等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無特別規定,而前揭費用本質上為共有物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區共有建物部分所生之上開費用,於該條例施行前依民法第799條、第822條第1項之規定,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外,於該條例施行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各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是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公寓大廈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以支應公寓大廈於領得使用執照後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而該筆基金提列,應由起造人於申請公寓大廈使用執照前繳交主管機關,再由公庫於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並起造人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完成公寓大廈檢測移交手續,向主管機關報備後,發放之。是被告張玉貞辯稱系爭社區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不應提列公共基金,顯係對該法條誤解,是其主張原告應發還其公共基金11萬5,828元,於法無據。至被告張玉貞辯稱原告曾於96年8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公共基金發還住戶 云云 ,然該決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決議無效,是被告張玉貞若爭執該決議之效力,自應另循訴訟救濟,非本案所得審究。
七、被告張玉貞另主張原告應返還停車位清潔費5萬1,408元云云,則依卷附之基隆市光華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第二次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記錄,原告社區之住戶管理費每戶每月500元,停車費自88年3月份起每月500元,自89年1月份起每月1,000元等語,可知,原告社區之住戶管理費與停車費係分開計費,故被告張玉貞於原告社區並無停車位,自無繳納停車費,是其主張原告應返還停車位清潔費5萬1,408元云云,亦無理由。
八、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本件被告張玉貞對原告既無返還公共基金及停車位清潔費之債權存在,其主張與所積欠之管理費抵銷,於法自屬不合。
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貞、張良傑應分別給付原告9,600元、4萬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玉貞自102年3月21日、被告張良傑自102年5月29日(被告張良傑之公示送達最後登報日為102年5月8日,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訴訟費用1,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張良傑之公示登報費600元),由被告張玉貞負擔500元,餘1,100元由被告張良傑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孫嘉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