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號
102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東亨 訴訟代理人 賴東樂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樂憶
黃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豐台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豐台公司)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原分隊派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實施查察,現場發現停放非處預備駛離狀態貨車1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車上放置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實桶4公斤裝2支、空桶20公斤裝13支及4公斤裝1支,合計16支,下稱系爭容器),瓶身印有豐台公司及其電話,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定系爭容器皆為豐台公司所有,以原告未將系爭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而儲存於系爭車輛上,係屬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而予以開單舉發。
嗣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置於系爭車輛上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實桶僅有4公斤裝2支,即有液化石油氣8公斤而已,未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管制量限制,即尚未逾越法定標準,並無違法。被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將系爭容器違規儲放於非屬預備駛離狀態之系爭車輛上,而非儲放於豐台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內,已非原告所稱應依管理辦法第73條略以:「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之規定適用範疇;次依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29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使用後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未經殘氣回收及洗淨處理,仍屬殘氣容器,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放置於合法之儲存場所…如發現前述殘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長期停放於固定處所)、空地上、倉庫等處所時,得依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系爭車輛上所儲存之系爭容器中雖僅有2支實桶,然仍有14支空桶未經殘氣回收及洗淨處理,仍屬殘氣容器,亦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放置於合法之儲存場所,今原告將該等殘氣容器儲存於非屬預備駛離狀態之系爭車輛上,被告所屬消防局依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為原處分,於法亦無不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所為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另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九、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十一、設有專人管理。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第72條之1:「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二、使用儲存場所之製造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四、儲存場所面積。五、製造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豐台公司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原分隊查獲其有置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共計16支於停放非處預備駛離狀態之貨車上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1年7月10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現場查察照片、案件行政調查紀錄(小貨車)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被告所為原處分即非無據。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置於系爭車輛上之液化石油氣未逾法定管制量標準並無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前於101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倉庫,查獲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廠所,而於倉庫內之地面儲存數量為實桶20公斤裝2支、10公斤裝3支、4公斤裝7支,非預備駛離狀態之貨車(車號:0000-00、0768-SJ、3313-UB)上實桶20公斤裝19支、16公斤裝1支、4公斤裝5支及空桶50公斤裝4支、20公斤裝15支、4公斤裝2支等液化石油氣容器,係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1年6月4日101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裁處),處原告罰鍰30,000元在案,有該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屬實。
2、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同年7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再次查獲原告所經營豐台公司之系爭容器未儲放於合法儲存場所,而係置於非預備駛離狀態之系爭貨車上,亦屬違反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而予以舉發,被告遂依法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消防法規範對象為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如係法人則為其負責人,此觀消防法第2條規定自明;再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72條之1規定,足見相關消防法規就公共危險物品或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等均有所規範,且規定管理權人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儲存場所證明書,以利監督控管。核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受列管之物品或氣體依其特性具有危險性,故有嚴格規範貯存場所之必要,藉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本件原告將系爭容器置於系爭車輛上,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車輛停放路邊,距離原告所經營豐台公司之營業場所約400至500公尺之遠(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5頁及第98至103頁),是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將系爭容器存放於系爭貨車上,並不符合前揭法規所要求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且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之儲存場所。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系爭容器中,實桶僅有4公斤裝
2支即液態石油氣8公斤,未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管制量限制乙節,然查,依該規定之內容係限制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可知該規定係在限制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之儲氣量,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儲存系爭容器於合法場所無涉,亦即本件系爭容器中之液化石油氣量縱然未達該規定之管制量,然儲放場所仍須符合前揭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72條之
1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是原告所為主張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4、據此,上述兩次違規事實之時間、地點及標的等均不相同,係屬原告之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予以裁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未依規定儲存系爭容器之違規行為,依上級主管機關訂定之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表九(見本院卷第56頁)規定,係屬嚴重違規,且審酌原告前經被告為第一次裁處,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洵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所為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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