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101年度偵字第12751、2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至十九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婚姻中育有2子,其中
1子張○丞與被告同住,因被告與乙○○離婚後仍有齟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72年度臺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告以「怎樣妳就給我下來,要不然他媽的我就待到妳他媽的出現為止,很簡單,我先把妳的車子漏氣」、「我跟妳講啦,妳要妳就給我現在出現哦,要不然,下面就不簡單啦!妳這個兒子會不會死在我手上,我不知道啦!我晚上狠下心了啦!我可以跟妳說白一點,很正經的跟妳說,我狠下心了,就算我這個兒子不見,我也準備跟妳搏命了,這個很簡單啦,我、我是有今天晚上做了一個準備啦,要不然我不會刻意說他媽的找朋友在這邊,你這邊附近喝啦!」等語,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或加害張○丞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384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與另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㈡查本件起訴書附表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其中編號1至9所示
部分係自99年2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迄同年月25日上午
8時9分許,編號10至19所示部分,則係99年4月17日凌晨
0時36分許,迄同年月28日下午4時49分許,顯見,以時點判斷,有99年2月份、4月份兩個明確可分之時間群組,彼此復相隔1月有餘,公訴人復於102年3月8日本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0至19所示之犯行,各係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者數罪併罰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是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簡訊,應認各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接續犯,始為適法。
㈢而被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與前揭99年4月
16日晚上11時30分許,業已判決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均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徵諸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384號就被告自99年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44分許止之多次發送簡訊恐嚇之犯行,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觀,是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犯行,應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方是,則其中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揆諸首揭判決之意旨,此部分既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起訴書附表:
┌─┬────────┬─────────────────┬───────┐│編│發送簡訊之時間│簡訊內容│發送簡訊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1│99年2月2日上午7│乙○○:如果以後有機會在見到你…我│0000000000│││時34分│會把所有的怨恨發洩出來…幹你大吉吧│││││!死肥豬││├─┼────────┼─────────────────┼───────┤│2│99年2月2日上午7│今天我忙完…接下來我會好好的對付你│0000000000│││時42分│││├─┼────────┼─────────────────┼───────┤│3│99年2月13日下午2│你給我說清楚…不然你看著這次我會不│0000000000│││時37分│會跟妳完到底││├─┼────────┼─────────────────┼───────┤│4│99年2月13日下午3│叫你把話說清楚…不然我毀掉你會虧很│0000000000│││時14分│大條…│││││││├─┼────────┼─────────────────┼───────┤│5│99年2月24日上午9│你去死一死│0000000000│││時13分││││││││├─┼────────┼─────────────────┼───────┤│6│99年2月24日上午9│在見到你時…希望你以想不開了…│0000000000│││時23分│││├─┼────────┼─────────────────┼───────┤│7│99年2月24日下午3│幹你娘我一定把你抓出來│0000000000│││時56分│││├─┼────────┼─────────────────┼───────┤│8│99年2月25日上午3│你不要逼我下西螺拿骨頭│0000000000│││時39分││││││││├─┼────────┼─────────────────┼───────┤│9│99年2月25日上午8│你死或出事…才要停麻…我陪你玩!│0000000000│││時9分│││├─┼────────┼─────────────────┼───────┤│10│99年4月17日凌晨0│你去死一死…幹你草居笆│0000000000│││時36分│││├─┼────────┼─────────────────┼───────┤│11│99年4月17日上午1│晚上我早就有做好心裡準備…也幸好你│0000000000│││時39分│沒出來…不然我想給你死││├─┼────────┼─────────────────┼───────┤│12│99年4月22日下午6│你在這樣有什麼意義?你去死一死好了│0000000000│││時11分│││├─┼────────┼─────────────────┼───────┤│13│99年4月22日下午7│你才去死一死順便便被幹一幹好了│0000000000│││時20分│││├─┼────────┼─────────────────┼───────┤│14│99年4月22日下午7│你根本不夠格做他的媽媽,你才去死一│0000000000│││時35分│死││├─┼────────┼─────────────────┼───────┤│15│99年4月22日下午7│你最好一刀能給我死…你不夠格做他媽│0000000000│││時58分│媽││├─┼────────┼─────────────────┼───────┤│16│99年4月22日下午8│你去死一死│0000000000│││時29分│││├─┼────────┼─────────────────┼───────┤│17│99年4月28日下午4│未來我關回來…我一定會去找你…有太│0000000000│││時36分│多的朋友已經看不下去。││├─┼────────┼─────────────────┼───────┤│18│99年4月28日下午4│命我不要了│0000000000│││時41分│││├─┼────────┼─────────────────┼───────┤│19│99年4月28日下午4│往後什麼一切我不在乎│0000000000│││時4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