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良
楊荊台上1人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32、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荊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國良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 福樂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福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福樂公司之路外停車場(振茂遊覽車停車場)駛出路邊,起步欲由東往西方向左轉迴車進入峰堤路時,本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彎道視距不良,但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駛入峰堤路,適有楊荊台在臺中市大雅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駕駛執照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外停車場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藍國良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遂與楊荊台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楊荊台人、車倒地,致楊荊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氣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脾臟損傷(接受脾臟切除術),急性胰臟炎,左側創傷性氣胸合併雙側肺挫傷,慢性硬膜下積液,因創傷性腦傷以致記憶及認知功能仍遺存嚴重障礙,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經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楊荊台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由醫護人員對楊荊台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藍國良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簡永健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荊台委由告訴代理人蔡瑞煙律師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p27-30),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簡永健所製作,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藍國良、楊荊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均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8張(見101偵3932號偵卷p44-50),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藍國良、楊荊台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本案警卷內所附之被害人楊荊台大里仁愛醫院100年8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p23-25)及大里仁愛醫院000年0月00日生化學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p19),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或醫檢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1偵3932號偵卷p58-59)、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偵3932號偵卷p65),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良、楊荊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藍國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楊荊台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荊台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100年8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p23-25)、大里仁愛醫院000年0月00日生化學檢驗報告單1紙(內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見警卷p1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p28-30)、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8張(見101偵3932號偵卷p44-50)附卷可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楊荊台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甚多,則被告楊荊台騎乘機車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亦有發生交通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藍國良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彎道視距不良,但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楊荊台所騎乘上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駛入峰堤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荊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藍國良自有過失,雖告訴人楊荊台無駕駛執照酒醉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藍國良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藍國良駕駛遊覽車於路外停車場起步左轉迴車進入道路行駛時未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與告訴人楊荊台酒精濃度過量無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滑前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101偵3932號偵卷p58-59、p65),益證被告藍國良確有過失。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荊台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氣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脾臟損傷【接受脾臟切除術。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急性胰臟炎,左側創傷性氣胸合併雙側肺挫傷,慢性硬膜下積液,因創傷性腦傷以致記憶及認知功能仍遺存嚴重障礙,此有大里仁愛醫院於100年8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0年9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101年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p23-25),顯見告訴人楊荊台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楊荊台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藍國良之前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則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藍國良、楊荊台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楊荊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楊荊台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楊荊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楊荊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藍國良受僱於福樂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楊荊台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藍國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簡永健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明肇事經過等情,此據被告藍國良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p27),足認被告藍國良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藍國良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荊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楊荊台所受傷害程度;另被告楊荊台於酒後騎乘機車時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甚多,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非淺,與被告藍國良、楊荊台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藍國良、楊荊台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均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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