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翰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7月底某日),在 臺中市 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101年7月25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0撥打林文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金融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25日19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
鄭淑貞 ,向鄭淑貞佯稱為郵局人員,並詐稱其子於網路購物時扣款有誤需至提款機重新操作,致鄭淑貞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基隆市○○區○○街○○號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先生 賴明仲 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林文翰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1年7月25日19時45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
話予 黃麗 合,向 黃麗合 佯稱為花旗銀行人員,並詐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設定為分期付款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申請止付,致黃麗合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2分許、19時45分許、19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恩主公醫院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9985元匯入林文翰之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鄭淑貞、黃麗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貞、黃麗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郵局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亦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甲、證據能力一除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文翰固 坦承其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並於101年7月24日,在臺中市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101年7月25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0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即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金融卡之密碼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刊登履歷應徵司機,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工作性質是做八大行業負責載酒店小姐,薪水每日現領,但要測試伊的帳戶內是否有欠款,測試成功當晚即可上作,故伊於對方打電話當天即將金融卡交給對方,但伊當下想說是否會被騙,故未告知密碼,但因對方一直打電話,伊又急著找工作,故於翌日對方打電話來時即告知金融卡密碼,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申辦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並於101年7月24日,在臺中市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101年7月25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0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即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以101年8月13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鄭淑貞、黃麗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
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騙手段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領出所詐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貞、黃麗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詢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告訴人鄭淑貞、黃麗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存卷足憑(見警詢卷宗第19頁、第28頁、第43頁),堪認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當時就有想說是否行得通
,是否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時,已可預見其帳戶金融卡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甚明。
⒉次按金融卡之用途,僅能作為存、提款之工具,並無測試金
融卡所有人之信用或誠信之功能,被告供稱對方要其交付金融卡以測試是否有銀行欠款,說詞明顯異於常理。再者,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之過程,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主動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地點見面,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無法說明其交付金融卡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說明應徵公司之所在地及其工作之地點,其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時,應徵者就僱用人之行號、地址等均應知悉等情,大相逕庭,則前述求職過程及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之理由,悖離常情,被告實無毫無所覺之理。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01年7月24日13時45分起,迄同月25日18時02分許,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0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有雙向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均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動與被告聯絡,被告未曾撥打電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依常情而論,求職者對雇主提供之勞動條件及薪資理應相當關心,並主動聯繫,以展現其求職之企圖及勢在必得之決心,然被告竟未曾主動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工作之地點、時間、公司名稱、所在地、撥打電話之對象亦毫不關心,未曾聞問,在未釐清對方資訊及相關權益前,即逕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行舉亦與常情有違。
⒊另就被告究有無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一節,被告於警詢本供
稱:對方要伊等候通知,直至26日7時許,伊均沒接獲對方來電始警覺不對勁云云(見警詢卷宗第4頁),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01年7月24日13時45分起,迄同月25日18時02分許,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0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述對方未曾撥打電話聯繫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偵訊中即改稱:事後對方有打電話給伊,之後都是伊打給對方,但對方表示在忙,會再回電云云(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亦核與上揭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未曾撥打電話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情不符,是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後來均係伊打電話給對方,亦核與事實不符。
⒋至被告雖提出求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4頁),然扣除上
註明「已找到人才者」外,被告求職職務名稱「司機」且尚有面試機會者,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業務司機專員及鼎運金屬有限公司司機,無一與被告所稱對方撥打電話稱為八大行業負責載酒店小姐工作性質相同,則被告所提供之求職資料,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⒌基上,被告所辯,核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依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25日,告訴人鄭淑貞、
黃麗合受騙匯入款項前,曾跨行轉入1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憑(見警詢卷宗第19頁),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前,先要求以小額匯款或轉帳方式,測試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復且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並入監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此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不熟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且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鄭淑貞、黃麗合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鄭淑貞、黃麗合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推由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詐騙告訴人黃麗合多次,惟其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鄭淑貞、黃麗合受有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卷宗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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