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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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建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聲請書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於執行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建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81號、10│偵字第2981號、10│偵字第298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2│1年度毒偵字第132│1年度毒偵字第132│││3、1553、1619號│3、1553、1619號│3、1553、1619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86│101年度訴字第686│101年度訴字第68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86│101年度訴字第686│101年度訴字第686││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月7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8號│執字第228號│執字第228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5日│100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40│撤緩毒偵字第140││││號│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39│101年度訴字第63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4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39│101年度訴字第639│││判決││號│號│││├────┼────────┼────────┼────────┤││判決│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70號│執字第370號│││├────────┴────────┼────────┤││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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