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昌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俊昌因其妻 林美淑曾靜怡 間之補習班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為索討債務,透過其侄女鄭 文婷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介紹,認識 利清逸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鄭俊昌即與 鄭文婷 、利清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恐嚇方式,向曾靜怡催討債務,鄭俊昌並同意於討債成功時,給予利清逸討回債務款項之一半作為酬勞,且提供曾靜怡補習班地址等資料予利清逸;鄭文婷並於100年5月4日下午,親自駕車指示利清逸該補習班所在;利清逸即與亦有恐嚇犯意聯絡之 李權峰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於同日下午6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街○○號曾靜怡所經營之補習班,向曾靜怡索討債務。曾靜怡陳表示無錢可還,李權峰即向曾靜怡恫稱:「去死一死,死了錢就不用還,假如沒辦法,可以去偷、搶、運毒」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由利清逸向曾靜怡恫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使曾靜怡心生畏懼,而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曾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而由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犯李權峰於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恐嚇取財案件,101年2月1日審理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詳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34號偵查卷(下稱中偵卷一)第118頁至124頁、第133-2頁〕、利清逸於同案101年3月21日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附於中偵卷一,第135頁至142頁、147-1頁〕,證人即被害人曾靜怡於同案101年2月1日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詳附於中偵卷一第125頁至132頁、133-1頁),依前述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前述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審理程序中,提示上開證據,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靜怡、證人 陳全惠 、鄭文婷、李權峰、利清逸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下列不爭執部分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俊昌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本件最初是因為曾靜怡與被告之配偶 林淑美 投資補習班,曾靜怡積欠數百萬元,被告與林淑美原希望以理性方式解決,曾靜怡竟惡言相向,一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完全沒有恐嚇曾靜怡;本案係鄭文婷之父 鄭俊富 (即被告之堂哥)到被告家泡茶,恰好鄭文婷打電話給鄭俊富,所以也來被告家,被告與鄭俊富提及補習班之事,鄭文婷在旁邊聽到,後來利清逸才來,被告不認識利清逸,而且只見過一次面,要去補習班站衛兵之事,是他們年輕人自己講的,被告完全不知道,更未委託他們討債,亦未同意分五成作為報酬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鄭文婷確曾與證人利清逸一起去見被告,目的就是被告要委託利清逸催討債務,利清逸向被告表示要去站衛兵,鄭文停想看是不是這樣他(按指曾靜怡)有辦法還錢,且於聊天時曾講到拿回來(的錢,利清逸)可以拿一半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文婷於本案偵查〔詳101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偵查卷(下稱中偵續卷)第22頁背面、23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偵查100年度他字第1395號恐嚇案件(詳中偵卷一第151頁)時,結證明確。
(三)證人鄭文婷帶證人利清逸去與被告見面,被告即委託利清逸處理本件債務(詳本案中偵卷一第136頁),被告曾在家裡提供曾靜怡補習班地址等資料予利清逸(詳本案中偵卷一第138背面、139頁),嗣再由鄭文婷開車帶利清逸到曾靜怡補習班附近的大馬路,讓利清逸知道曾靜怡補習班在那裡一節,亦據利清逸於苗栗地院審理100年度易字第730號鄭文婷等恐嚇取財案件時,證述明確(詳本案中偵卷一第136至139頁背面);被告與 鄭文娟 、利清逸一起討論時,好像是被告說債務拿回來,利清逸可以拿五成之事實,亦據利清逸於本案偵查時供述無誤(詳中偵續卷第24頁)。
(四)證人李權峰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亦據李權峰苖栗地院審理100年度易字第730號恐嚇案件時,證述明確(詳中偵卷一第118頁背面、121頁)。
(五)證人利清逸與證人李權峰到被害人曾靜怡補習班,要曾靜怡拿錢出來還債,曾靜怡表示其當時沒有錢,利清逸與李權峰即以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恐嚇曾靜怡,致曾靜怡心生畏懼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靜怡於苖栗地院審理100年度易字第730號恐嚇案件時結證綦詳(詳中偵卷一第126頁至132頁,尤其第128頁)。
(六)李權峰向曾靜怡恫稱:「去死一死,死了錢就不用還,假如沒辦法,可以去偷、搶、運毒」等詞,依一般人之認知,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利清逸向曾靜怡恫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語,參以卷附鄭文婷與被告利清逸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本案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偵查卷第94、95頁)所示,被告利清逸與鄭文婷間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下:
A(利清逸):文婷你說是什麼國小?B(鄭文婷):頭家(國小),你說環中到底右轉。
A:我知道。
B:你在那裡堵他一定堵的到,因為她今天中午要接小朋友,我覺得這樣她才會怕。
A:我差不多快要到了。
B:今天誰載你過去?
A:我過去之後,再過去她前夫的(家)。
B:對啊,你先過去國小好了,處理他前夫處理過頭就堵不到了,她等一下會從仁愛路出發,你也可以去仁愛路堵她。你就說你要去接小孩要不要我陪你去。
……
A:…妳怎麼知道她今天會去接?
B:當然要知道,沒有摸一些底細要怎麼堵她?足見利清逸與鄭文婷二人商議,由利清逸於曾靜怡到國小接小孩下課時「意外現身」,以營造曾靜怡及其子女行蹤已遭被告掌控之「恐怖氛圍」,據此形成曾靜怡還債之心理壓力,故利清逸上開「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之言語,雖未言明將來有何不利於曾靜怡之情事,然綜合前開通聯譯文以觀,被告利清逸為上開言語時,顯已掌握曾靜怡小孩之特定資訊,其告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語之目的,意在釋出其對於曾靜怡年幼子女資訊、動向瞭若指掌的「恐怖氛圍」,當與實際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語無異。
(七)鄭文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委託處理債務,是利清逸聽到,主動去關心,看曾靜怡是不是能還一些錢;是利清逸向被告表示拿回來的錢要分五成,被告反對,對利清逸說要去站衛兵,被告也說不太好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80頁),惟其所述與前述(二)至(六)之證據不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而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鄭俊富、陳全惠之證言,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係,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足證被告確曾透過鄭文婷之介紹,而委託利清逸向曾靜怡催討債務,並提供被害人曾靜怡補習班地址予利清逸,且同意於成功催討後將一半給付予利清逸作為報酬,利清逸於討論時,已表示要以「站衛兵」方式為之,嗣後利清逸又與李權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恐嚇曾靜怡,致使曾靜怡心生畏懼,可見被告與鄭文婷、利清逸及李權峰間,依前述(一)所述,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末親身為恐嚇行為,惟其委託利清逸向被害人曾靜怡催討債務,並提供曾靜怡補習班地址予利清逸,對利清逸所採之討債方式亦未為反對,且同意將催討回來款項之一半分予利清逸;而鄭文婷所實施者,雖非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親自駕車將被害人曾靜怡補習班之所在地指示予利清逸知悉,並一再與利清逸以行動電話聯繫討論如何催討債務事宜;李權峰則雖未於一開始時參與被告、鄭文婷、利清逸關於催債事宜之商討,惟其對於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曾靜怡催討債務,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與鄭文婷、利清逸及李權峰間,既均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認被告與鄭文婷、利清逸及李權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被害人曾靜怡與被告之妻縱有債務糾紛,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其竟委託有多項前科紀錄之利清逸催討該項債務,並提供曾靜怡資料予利清逸,致利清逸與李權峰恐嚇曾靜怡,並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追討債務)、手段(非暴力)、所生危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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