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原告於民國91年5月間,經婚姻仲介公司之媒介而與被告相識,旋於同年8月6日於越南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日同原告來台辦理戶籍登記並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6年8月間攜子返回越南後,迄今已1年有餘,皆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家人遠赴越南央請被告返台,亦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然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生活。被告所為實係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1年8月6日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父親 郭文雄 於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我知道兩造結婚,我與原告一同去越南娶被告的,是在91年5月在越南結婚,我們一個星期後即回台,被告是在91年8月底自己入境台灣,被告來台後與原告一同從事包裝糖果之工作,我有一年多未見過被告了,被告是在96年8月1日說要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我們97年的5月15日有去越南找被告,有找到被告,也見到我孫子,但是被告就是不願意回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於96年8月間攜子返回越南後,不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家人遠赴越南懇請被告返台,亦遭被告拒絕,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已1年有餘,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返回越南後即無欲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