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669,7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8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8月15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80期,依年利率3.8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2,891元以攤還欠款。惟聲請人以水泥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且於97年
6月結婚後,另須扶養配偶 朱玉玲 ,而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致無力繼續支付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95年8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80期,依年利率3.88%計息,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12,891元。惟聲請人自97年8月起即未繳息,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認定毀諾乙情,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2日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2頁),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履行協商期間,因結婚而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云云。經查:
㈠據聲請人陳報其從事水泥工維生,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5
,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自96年11月12日起迄97年5月19日止受僱於承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其投保勞保薪資等級為33,3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惟聲請人於96年度申報其於承龍公司工作2月之薪資收入僅21,326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0,663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聲請人並未按其實際收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參以一般人係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投保勞工保險,少有低薪高報投保情事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堪認聲請人自96年11月起迄97年5月受僱承龍公司期間至少應有相當於投保薪資等級33,300元之收入。是以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因變換工作而有收入短減情事,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之配偶朱玉玲出生於74年1月,時年24歲,其婚前於96年11月受僱於承龍公司之薪資為19,591元,婚後則協助娘家務農營生,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頁、第53頁),足見朱玉玲係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所得足以維生,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聲請人主張結婚後增加扶養朱玉玲之費用支出云云,尚難採信。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9,829元,聲請人主張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必要費用,逾上開範圍者,則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從而,聲請人97年度之每月收入25,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9,829元後,尚有餘款15,171元足供繳納協商款12,891元,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情事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