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部分之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署指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希能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有關罰款49,500元部分或扣除異議人所繳4萬元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間為民國95年6月10日,係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而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8年2月26日,比較裁處時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新法該條第1項僅係將「左列」改為「下列」;「保管其車輛」改為「保管該汽車」,屬文字上之訂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新法該條增列第8項規定:「前項(指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增加汽車駕駛人在有上揭規定情形時,尚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異議人有利,從而,本件自無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繳納不足最低罰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
,於95年6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地磅出口處不慎撞擊安全島,經警前往處理及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25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支付4萬元給國庫,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5年10月12日支付4萬元給國庫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9月19日期滿,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8年2月26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異議人另因其他違規而遭處罰鍰6,000元,連同上述罰鍰49,500元,合計罰鍰55,500元,而上開罰鍰6,000元部分前於96年1月18日已經異議人先行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5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265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3頁)及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
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
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
般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異議人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又異議人前已給付4萬元給國庫,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然就裁處罰鍰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予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間為95年6月10日,係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本件並無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繳納不足最低罰鍰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另本件裁決書中異議人另因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遭處罰鍰6,
000元部分(已先行繳納完畢,連同上揭罰鍰49,500元,合計罰鍰55,500元)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對此均未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事實及理由所載自明,而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