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二樓家中,飲用茅台酒等含酒精類飲料若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於同日中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獨自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北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至台北縣板橋市送貨,然途中因酒精作祟,精神及體力不濟,無法如同一般駕駛人準確掌握車行速度及車道,以致該自小客車車速時快時慢,車行忽左忽右,偏離常軌行駛,經由在該路段執行拖吊車業務之丙○○發現,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準備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七十一公里處)加以攔查,迨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甲○○駕經該路段北向約七十一公里處、靠近楊梅收費站尚未進站前(屬桃園縣楊梅境內),竟突然變換車道,將車輛偏斜行駛至楊梅收費站當日暫停收費之入口處停放,其人則意識不清,俯臥在該自小客車方向盤上,經警上前盤查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並辯稱:當初是因為車子故障才會車速忽快忽慢,後來開到收費站前就停車準備下來檢查,但不小心誤飲裝在保特瓶裡面的茅台酒,喝完以後就沒有開車,直接在車上休息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位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二樓家中飲用酒類,仍於同日中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後將車輛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約七十一公里處(即楊梅收費站前方),經警向前盤查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六毫克(mg\L)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酒精濃度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係於當日凌晨時分飲酒,只喝一杯,未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當天是因為汽車故障,才車行不穩,後停車檢查時誤飲到裝在保特瓶裡的茅台酒,但喝了之後就沒有開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沿途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車身搖擺不定而偏離常軌等情,業據證人即拖吊車司機丙○○證稱:伊現從事高速公路拖吊車業,主要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至新竹、頭份一帶巡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早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七十五公里處發現一輛紅色全壘打一千六百CC的車子,以低於高速公路速限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車身搖擺不定,本來開外線,跑到中線,一下又跑到路肩上,而且煞車燈一直亮著,因為該車車速不定還差點追撞,並造成後方車輛的回堵,當時該車並無排放黑煙或是駕駛不順的狀況,車子應該沒有故障,而造成行車速度、車行方向不定,應該是駕駛人的問題,當伊把車子開到他旁邊時,他並未求助,只看到駕駛人一隻手一直在敲頭,有點神智不清的樣子,所以就通報國道公路警察,在他停車之前是跟在他後面,看到他車子是在搖擺不定狀態下行駛,原本是開在車道上,要進收費站之前才突然轉到旁邊去,因為先前已通報過警察,所以警察是在收費站等那輛車,等到那輛車停車時,警察就過去把駕駛人帶到收費站做酒測,駕駛人被警察帶下車時,走路不太穩,而該駕駛人就是庭上被告(甲○○),而且當天那部車車上也只有他一個人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原是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楊梅收費站值班台通知被告所駕駛該汽車(當時有講車號,現在忘了),從湖口交流道北上,行進間忽左忽右、忽快忽慢,所以就配合楊梅收費站守望人員一起等那部車子準備攔查,看到那部車子快進收費站時,突然改變車道停到收費站最邊的便道(也是收費站的入口,只是當天該路口暫停收費),我們就從收費站徒步靠近那台車(步行時間不到一分鐘),當時發現被告已經趴在方向盤上,意識並不清楚,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感覺喝的很醉,叫醒後就請他跟我們到收費站票亭那邊做酒精檢測,在酒測前我們還有拿礦泉水讓他漱口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二人所供情節互核一致,且前開二位證人與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證人丙○○、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所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丙○○及乙○○證言之可信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當無足採信。因之被告甲○○於駕駛汽車時,車行偏離常軌,車身搖擺不定,又言談過程中身上確有酒味等具體酒醉情形,既據證人丙○○、乙○○證述甚詳,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七頁至九頁),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且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之情形。雖被告甲○○一再辯稱其係誤飲裝在保特瓶裡的茅台酒,但喝完後就沒有開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方查獲當場及其後製作警訊時,均未提出此種抗辯,業據證人乙○○證稱: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子有無用寶特瓶裝飲料,且被告當天在做筆錄時也沒有提到這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警訊筆錄附卷資為佐證,是如被告當天確係因停車檢測後始誤飲茅台酒,衡情當會向在場處理員警反應,甚或當場取出裝有茅台酒之保特瓶以示清白或留為佐證,斷無可能默不作聲,反自承凌晨飲酒之事實而絲毫不提誤飲一事?怠至今日種種物證均已因時間經過而未加保存,始行提出抗辯,其空言所為辯解顯屬卸責委過之詞,殊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或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參考,然只需社會客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足生公共危險即可。而目前行政警察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甲○○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其於飲酒後數小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高達零點八六毫克,亦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駕駛汽車時,復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狀(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自足資認定被告所為犯行。
㈣末以,被告雖請求調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況,然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以及
證人丙○○、乙○○均到庭簽署證人結文、甘負偽證罪責而當庭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有上述違法事實),已可得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所為違法行為之心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該部自小客車之車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其犯罪已經證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云云,尚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