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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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及移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汎華營造)及「己○○」印章各一枚後,冒用「汎華公司」與「己○○」名義,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一十一萬九千元代價,與丁○○簽立委建契約,在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十八號、第十九號、第二十之二號土地上,為丁○○興建住宅(下簡稱「筑苑」工程),並即持上開偽造之「汎華營造」及「己○○」印章,蓋用於前揭契約書上,表示「汎華公司」與「己○○」本人與丁○○簽約之意,使丁○○誤信簽約對象為「泛華營造」,而同意與丙○○簽約。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陸續以泛華營造名義開立收據後持交丁○○,據以向丁○○請領工程款,前後共達六百九十一萬元,並足生損害於「汎華營造」、「己○○」、丁○○及社會安全。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以「泛華營造」名義與丁○○簽約「筑苑」工程,以工程總價二千六百一十一萬九千元代價,在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十八號、第十九號、第二十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上,為陳女興建住宅,並已收取工程款六百九十一萬元,惟房屋並未如期完工,亦未償還工程款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進豐建設」的負責人,「泛華營造」的股東甲○○原先是我的工地主任,之後他自己和己○○、戊○○合夥經營泛華營造,而在我用「進豐建設」之名義,向丁○○承包「筑苑」工程後,甲○○就和戊○○、己○○到「進豐建設」和我簽約,要轉包筑苑工程,我們並一起申請「泛華建設」合作,期間我有介紹丁○○與甲○○他們認識,所以丁○○從九十一年一月起,就要求我把合約更名為「泛華營造」,但後來「泛華營造」的股東內訌,甲○○他們就退出「筑苑」工程,(沒有冒用泛華營造名義);我是按工程進度向丁○○請款的,但丁○○認為她發出的工程款已經超出工程進度,不願意再發工程款,害我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進度,(所以我不是冒領工程款,沒有詐欺丁○○)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要件;是故,如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係有代理權,縱嗣後行為人喪失該項代理權,其所為仍非偽造文書可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泛華營造負責人己○○、甲○○之證詞,及工程契約書、暫收據、收據等件,為其論據。本院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表「進豐建設」,以工程總價四千二百四十萬元代價,向丁○○承包「筑苑」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泛華營造」,並與「泛華營造」共同成立「泛華建設」準備動工;惟嗣後被告決意將上開轉包工程收回,自行施工,「泛華營造」遂退出「筑苑」工程,然此後丁○○在支付部分工程款計六百九十一萬元後,「筑苑」工程尚未如約施工完畢。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丁○○、被告、證人即泛華營造之股東戊○○、甲○○分別陳明屬實,並有丁○○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丁○○與進豐公司,偵卷第十六頁)、收據及保管條、切結書(偵卷第八頁以下),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進豐與泛華營造)、泛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合作承諾書(被告與甲○○)、泛華營造請款單(以上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外放證物二、證物四、證物五、證物七)等件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係經汎華營造同意,始以汎華營造名義,與丁○○簽約:1丁○○在與被告之「進豐建設」簽約後,因「進豐建設」將部分工程轉包予「
泛華營造」,丁○○遂要求泛華營造亦應一併與之簽約,「泛華營造」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泛華營造」公司內,與丁○○簽約。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泛華建設之會計 張瑜庭 到庭證稱:我是汎華建設的會計,八十八年十月我到進豐任職,就給丙○○請,他在九十年一月份,經核准成立汎華建設,我就直接到汎華建設工作,進豐公司本來是在桃園市○○路,八十九年十月,我們和汎華營造簽立工程合約,就是丁○○的工地,汎華(營造)希望我們遷到福州二街和他們合併,讓營造和建設在一起,比較好辦事,我們有和汎華營造簽約,是他們到我們桃園的公司簽約的,汎華代表人是己○○、戊○○和甲○○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告訴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合作契約書是在泛華公司裡面簽的」等語,且經本院質以:「契約書原本後面己○○、甲○○、戊○○的名片、泛華營造的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是簽約時就附在裡面的」時,復答稱:「對」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即證人甲○○、戊○○亦均不否認「汎華營造」曾一度向被告承攬「筑苑」工程,並與被告共同成立「汎華建設」,然嗣後雙方意見不合拆夥,被告乃將「竹苑」工程收回,預備自行施工之事實(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即泛華營造股東戊○○更明確證稱:丙○○要把工程發包給我們,但後來沒有,因為價錢談不攏,工程契約書(泛華營造與丁○○)是我們報給縣政府開工用的,後來因為丙○○沒把工程給我們做,所以作廢了,契約書後面的章不是我們正式的章,是甲○○接洽此份合約的,當初開工,有輔導監工,但一個月後丙○○就自己接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伊使用汎華營造的名義與丁○○簽約,有經過泛華營造的同意等語屬實,可以採信;己○○、甲○○及戊○○自始在簽約時,即已同意被告使用「泛華營造」名義,與丁○○簽約。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工程契約書、合作承諾書、協議書、請款單、請款時間表等件可按(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外放證物)。
2至證人即「泛華營造」之股東己○○雖到庭指稱:(問:丁○○指稱你否認契
約書是泛華營造簽約的?)對,契約書上泛華營造的章不是公司的,‧‧‧公司並沒有拿章給丙○○,也沒有授權他和丁○○談這件案子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證人甲○○到庭證稱:丙○○是我以前工作的副理,我是「汎華營造」的股東,本件工程本來是我們要幫他作,並且繳了兩百萬元的保證金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自己又拿回去做,保證金也還沒有還給我們,我們是有要幫他作(這件工程),但是並沒有幫他做過,「汎華營造」的股東有邀被告合併營業,申請「汎華建設」,就是因為本件工程的緣故‧‧‧,「汎華營造」沒有承作「筑苑」工程,只有向「巨樁公司」請款過一次‧‧‧,我們只和進豐公司簽約,沒有和丁○○簽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惟證人二人此部分指述,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查,本件被告以「泛華營造」名義,與丁○○簽約時,「泛華營造」之股東在場,簽約地點又在「泛華營造」公司之內,契約書後更附有「泛華營造」股東己○○等人之名片,此經丁○○、戊○○分別證述如前,是則,泛華公司對上開簽約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況丁○○為本件告訴人,戊○○則為「泛華營造」股東,渠等在本案中,均與被告利害相反,當不致對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故為不實陳述,是己○○、甲○○所言,或係事後為與被告劃清界限,所為之卸責之詞,或係主觀上誤認渠等既已退出「筑苑」工程,當無與丁○○簽約可言所致。此觀之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進豐公司與泛華公司間之關係」時,一口答稱:「完全沒關係」云云(偵卷第八九頁),其亟欲與被告撇清關係之意,甚為明顯。是己○○、甲○○所述,應不足採。
3綜上,被告係在獲得己○○等人同意後,始以「泛華營造」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並非偽造文書,亦難認有詐欺意圖:1被告以「泛華營造」名義與丁○○簽約,係經「泛華營造」事先同意,並非無
權代理,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其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簽約後「泛華營造」退出「筑苑」工程,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次查,被告原先係以其「進豐建設」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此後因「泛華營造」向「進豐建設」轉包本件工程,始又應告訴人要求,在「泛華營造」轉包工程之範圍內,以「泛華營造」名義與告訴人換約,此均如前述。是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當可認定;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2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未按工程契約約定,覓妥連帶保證人,亦未依工程
進度,將統一發票送予伊核銷,另外,亦未給付 小包 乙○○、 鄭騰輝 等人工資,以致由伊代墊小包工資一百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工程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等證(見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告訴狀及所附證物)。然查,被告事後未按契約約定覓妥連帶保證人,亦未將統一發票送予告訴人核銷,即延宕工程迄今等情,均係被告事後違約之行為,無法執以認定其自始在簽約前,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告訴人為被告墊付小包一百餘萬元工資,則係告訴人事後為避免擴大損失,自行選擇減低風險之手段,亦不能認該部分款項,為被告之詐欺所得。至被告是否詐欺乙○○、鄭騰輝等小包,則又屬另一問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甚明。
(四)綜上,本件應係民事糾紛,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泛華建設為名,向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並交付面額六十四萬一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一張,以支付貨款。詎被告收受上開混凝土後,即避不見面,該支票屆時亦遭拒絕往來,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此如前述,是移送併案部分之事實,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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