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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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應未積欠如此高額債務,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20日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96年5月24日經提示後尚有327,796元本金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該本票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究其理由,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