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各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作為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各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八月間(八月五日當日或之前)之某日,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給乙○○佯稱其信用卡遭冒用要伊撥電話向派出所報案,經 劉女 打電話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告知要向財政部金融局查詢,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依指示撥打電話查詢,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再指示伊到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致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分二次,一次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一次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轉入上開甲○○之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派員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到台中縣○○鄉○○路四十二之一號統一超商新庄店內領出上開詐得款項而幫助上開詐欺成員詐得財物。嗣乙○○發現有異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銀行帳戶原係由伊開戶使用,惟於九十三年某日起即未再執持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間因沒有錢付房租,房東即將其所有物品拿出屋外,致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其所謂遺失帳戶存摺、印鑑之時間均略稱係九十三年間某日,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帳戶是遺失的,裡面沒有錢,在台南永康市遺失的,時間是九十三年年底」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豈有可能在九十三年年底遺失帳戶存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帳戶遺失乙節不足採信。再被告於九00年0生意失敗,甚至無法繳付租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被告在九十三年間經濟情況不佳,堪以認定。
(二)被告並未就上開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掛失程序,有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北富銀北中字第一0五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衡諸帳戶遺失恐有遭他人冒用之危險,影響自身權益重大,倘被告確係遺失多本帳戶及提款卡,斷無可能沒有辦理掛失手續致遭他人利用之理,再衡諸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可以進出往來之帳戶,而不致會愚至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致遭他人發現遺失後辦理止付,而無法順利取得存款或贓款。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係因存摺、提款卡等物一起遺失才被他人利用作為詐財之工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三)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於次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憑,另有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存提紀錄單各一份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長期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購買帳戶或承租帳戶之目的,自應有所懷疑,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拿走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案發當時業已就業,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女子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因經濟因素而遭人利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了錢財、手段平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亦詳後)。前開被告甲○○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戶無法使用,沒收亦無實益,俾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情形,本案就上開條文之適用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