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昇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臺中縣抗告人乙○○相對人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9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據係工程承攬之履約保證票,並非借貸之票據。工程合約在雙方同意認可後即告終止,系爭票據已無履約保證之必要,故相對人應立即退還系爭票據,且基於前開理由,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擔保清償何債務?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議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