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己○○
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共同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己○○、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己○○、乙○○為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己○○、戊○○○為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己○○涉竊電,而依據侵權行為、供電契約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三人均應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得利之電費。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參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3年6月起,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鐵皮屋廠房,以租金包含水電費方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出租給被告乙○○經營之造鑲實業社,並以被告乙○○名義,向原告所屬臺中區營業處申請裝置一般營業用電,由原告在上開鐵皮屋廠房裝置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一)使用,被告己○○並私接線路轉接至同巷11號1樓廠房使用。另被告復於93年10月1日起,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鐵皮屋廠房,以租金包含水電費之方式,每月租金18萬元,出租給訴外人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全公司),並於93年7月26日以其配偶即被告戊○○○名義,及同巷5號1樓鐵皮屋廠房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裝置36馬力之低壓電力用電,由原告在上開5號1樓裝置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二)使用,被告己○○並私設線路轉接至晉全公司承租之11號1樓鐵皮屋廠房使用。㈡被告己○○為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就系爭電表
一、二分別自93年6月、93年10月起,將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撬開破壞,並將扣環加工為活動式,可隨時拉開、扣上,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使原告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無法發現遭破壞之情形後,繼則以打開電表箱,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藉此方式竊電;並於一段時間後,再將電度表內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接回,繼續計算用電量,以免電表用電度為零度,容易遭原告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發覺異常,而反覆以此方式連續竊電;嗣於94年12月9日上午,為原告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發覺,報警會同臺中縣清水分局員警查獲上開不法竊電行為,被告己○○上開行為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被告己○○既係以破壞電表箱之封印鎖,打開電表箱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使電表停止轉動無法計量,並於一段時間後再將導線接回,繼續計算用電量,反覆以上開方式連續竊電,致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以此方式竊電,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給付應納追償電費。㈢被告乙○○、戊○○○就系爭電表一、二分別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並分別於93年5月28日、93年10月7日檢驗送電,對於系爭電表一、二於契約成立生效後之94年12月9日,經查獲有前開營業規則所定竊電行為,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適用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用戶即被告乙○○及被告戊○○○給付追償電費。又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而系爭電表一、二是遭被告己○○以破壞封印鎖打開電表,每個月再以拆開脫離或接回連接比流器至電表之導線,用以控制電流通過計量器之流量,達到不法竊電之目的,被告乙○○、戊○○○二人,依前開規定既負有保管電表之責任,卻長期任人按月至少二次改動電表進行竊電,對於電表之保管,顯難謂無過失,亦應對其過失行為致原告短收電費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二人依供電契約約定,有繳付電費義務,其等使用之系爭電表一、二既有計量失準情事,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二人等請求給付應納追償電費。㈣被告應給付追償電費之計算:⒈系爭電表一(己○○、乙○○)部分:被告乙○○經營之造鑲實業社,以系爭電表一供電之鐵皮屋廠房供研磨工廠使用,是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工廠20小時計算,第140條第2款依其燈具容量計算追償電度,另依施行細則第142條第1款表燈非時間電價計算其追償電費;並依原告公司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表燈營業),以每度平均單價2.88元計算,再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或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以及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等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計收之電度;核計被告己○○、乙○○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1,574,764元(含營業稅)。⒉系爭電表二(己○○、戊○○○)部分:系爭電表二雖被告戊○○○申請以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為用電地址,實際上則轉接至同巷11號1樓訴外人晉全公司經營之熔接工廠使用,是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工廠20小時計算,第140條第2款依其燈具容量計算追償電度,另依施行細則第142條第2款裝置契約電力(綜合)第1目及第3目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並依原告公司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低壓電力非時間電價),以每度平均單價1.59元計算,再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或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以及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等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計收之電度,核計被告己○○、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臺幣2,409,089元(含營業稅)。㈤被告所抗辯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忽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經查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除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對消費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外,已公開揭示於網站供人查詢下載,並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併同放置於營業處所內,供人於申請用電前自由取閱詳覽;被告乙○○、戊○○○二人,於表燈新設登記單或裝置低壓電力用電分戶登記單上,均已簽章確認:「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足認該二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供電契約之內容,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抗辯之民法第247條之1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但除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外,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規定,係加重訂約人之必要且額外之義務,該條款應為無效……云云,亦乏依據;蓋系爭電度表既是由用戶使用,復裝設於用戶之供電場所,不論依法或依理,本應由用戶負保管責任,且既非要求用戶負責養護維修,即顯無加重用戶之責任,亦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㈥綜上:被告己○○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追償電費,被告乙○○、戊○○○則各應依供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追償電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己○○、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被告己○○、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九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己○○以破壞封印鎖、拆脫電度表內之比流器,而推論被告己○○疑有竊電之虞,並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為據,惟被告就前揭刑事判決甚難甘服,已提起上訴,原告須就被告己○○有破壞電表等情事,提出積極事證。再原告如何計算對被告己○○追償電費額度,被告甚不明瞭;又何以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依據何在。另依原告內部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指稱電表一、二係供工廠所用,故一日以20小時計算之,經查工廠一日僅工作營運8小時,且於例假日均休息未用電,原告以一日20小時計算恐逾實情。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及戊○○○為系爭電表一、二之申裝用戶,應負善良管理之責,被告等卻任人更動電表,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乙○○、戊○○○有對電表設備守護責任及任人竊電之過失情狀。被告己○○、戊○○○及乙○○等人係承租電錶設備之一般用戶,且查被告住家距工廠有四、五公里遠,被告等人僅定時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且從未住於工廠內,對於設在屋外遭破壞的電箱難謂有保管義務,原告所稱之保管義務,並無法理依據。㈢電表非用電之必備設備之一,乃為原告計價收費之標準之一,且電表亦可安置在原告公司內部,故從電表之設置目的及安置地點觀之,電表乃專為原告便利而設,為原告供電設備之延伸,核其情狀,非如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又查原告於電表上另裝置封印鎖,其目的係避免除原告公司以外之人任意開啟、破壞電表,該封印鎖之裝置即表徵原告為唯一有權處分之人,原告就其內部設備自應負保管責任,不得推諉責任給無專業能力之一般用戶。㈣原告逕依其公司內部之營業規則對被告追償電費,惟該營業規則是否為供電契約之一部,若該營業規則為契約之一部,是否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要件,且有加重他方責任之情形,如是,依法應為無效。再關於本件電費之計算依據為何?亦有未明。末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之私表,實際上為電力公司供電經其所裝設之電表後,在供電之數量內,被告為計算內部各單位用電量而裝置之分表並無法令及契約之限制。㈤不當得利著重當事人間平衡利益之取除,其損益變動以直接因果關係認定之,被告戊○○○、乙○○為申裝戶,每期均按原告核算用電量後所寄發之通知單繳費,並未少納電費,並無不法利益之取得。被告己○○以租金含水電費的方式,出租廠房與造鑲實業社及訴外人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內已含括電費,被告己○○並未另外收取電費,被告己○○依承租人實際用電量繳費,何來不當得利之有。原告以系爭電錶遭人破壞致計量失準,而被告係負擔繳納電費義務之人,進而推斷被告必能獲有短溢電費的不法利益,其推論過程缺乏依據,其間因果關係推論缺乏相當合理關聯。㈥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為「單張定式登記單」,該申請單上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查上項內容後已明瞭」等語,係原告用於申裝用電之表格,核係定型化契約,原告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約束。原告提供申裝申請單已違定型化契約所欲展現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精神,依法應論以該條約在未經他方當事人有相當期間了解詳閱該條約的內容後簽名者,對他方當事人無拘束力。而查原告刊登在網路及現場提供申裝戶閱覽之營業規則共計105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計150餘條,其條款內容之多非申請單所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廖廖數語可帶過,而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目的即在為弱勢之消費者可免於上開情形之壓迫,避免消費者在無磋商能力下承擔不必要之義務。原告於訂約之際「提示營業規則」之義務,是申裝戶審閱條款最有機會明瞭自身權益關係之時點,在未經實際提示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另就對訂約相對人可能需負擔不公平之條款予以標示,提醒申裝戶注意並給予使用戶磋商機會,若未踐行上開行為即卻以營業規則指束對約相對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制定之立法原則,原告不得單憑申請單上簡語,驟謂被告受營業規則之拘束。縱使被告已完全明瞭供電契約的詳細內容,依該契約內容需詳參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而就其中第3章第21條,明列用戶於契約應負之義務,即需對設備負有保管責任,惟於此契約中消費者為訂約弱勢,根本無協商討論之餘地,又加上一般大眾對於電表的設置、裝置甚或電流配置位於何處均不甚明白,往往要在稽核人員的帶領下,方找尋得到其所在。而原告係唯一有能力且有責任,對電表設備養護維修之人,卻以上開營業規則轉嫁給被告,實係加重訂約人不必要且額外之義務,該條款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由被告己○○以租金包含水電,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共同被告乙○○。
㈡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之聲請用電人為乙○○(
電錶電號00000000000)㈢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之由己○○以租金包含水
電,每月租金18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㈣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聲請用電人為戊○○○(
電錶電號00000000000)㈤94年12月9日原告公司稽查員劉昌仁發覺上開二電表遭人竊電,報警查獲。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三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㈡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之電表是否由己○○私接
線路至同巷11號1樓廠房?㈢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之電表是否由己○○私接
路至同巷11號1樓廠房?㈣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不當得利,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數額若干?㈥租用電表之定型化契約簽訂時被告是否已完全瞭解契約內
容?㈦系爭定型化契約是否合法?㈧系爭用電的電度表是否應由被告保管?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己○○侵權行為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涉連續破壞電錶竊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裝置低壓電力用電分戶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竊電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上開竊電犯行亦經原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影本核閱屬實。被告己○○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證人劉昌仁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多次證稱,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而系爭電表均係被告己○○與其他四家公司簽約,租金包含水電費,所以本件唯一得到好處者即為被告己○○等語。且由刑事案件所附租用被告己○○廠房之電表電度數及電費支出情形(參刑事卷附用電明細查詢資料),該等承租戶之電表,或自向被告己○○承租後,或於本件查獲被告己○○竊電行為後,各有大幅之變更。而該電度表減少支出電費之利益,乃與被告己○○甚為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他人在與其無任何相關利益下,當不致甘冒竊電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改裝電度表用以竊電之理,且參酌該電表箱之封印鎖係經人加工改裝為活動式,且使該電度表能以人為外力方式控制運作,改裝之目的自係在於便利用電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是該電表箱之封印鎖並非係單純遭人隨意破壞,而係刻意改裝,且衡諸常情,改裝電表箱之封印鎖以便利隨時拆開或接回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故破壞該封印鎖之目的係在打開電表箱進行竊取電力,如非電表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費力為他人改裝電表箱之封印鎖,並將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而本件之用電戶雖均係承租人,但實際繳納電費之人為出租人之被告己○○,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己○○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多年,依經驗法則推論可知其對電力工程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如被告己○○非破壞電表箱之封印鎖,及拆開電度表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之行為人,何人為之?又有何實際利益?是被告 詹德 顯然係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從而,原告據此推認被告己○○即為著手破壞電表箱之封印鎖,及拆、接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使電度表無法計費,而失效不準之人,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等,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
被告己○○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己○○既以破壞系爭電表方式進行竊電,並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有如前揭,自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力供應業者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遭竊取之用電度數之電費,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之罪時,電力供應業者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即明。且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力供應業者受有損害,電力供應業者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承前所述,原告確實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電表失準,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則參酌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有權依前開條文所定標準,向被告追償短收之電費。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及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140、142、145條、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等規定計算被告己○○竊電所造成之損害電費,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得分別乙○○、戊○○○申請電表部分,向被告己○○追償之電費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乙○○申請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0KW等
情,有其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及數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共計1,574,764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⑴系爭電表於追償期間以一年計,原告依前揭規定,應
追償之電度為:50KW×20小時×365日=365,000KW(度)。
⑵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就系爭電表已計收之電度:
①94年1月份:6,008度。
②94年3月份:2,960度。
③94年5月份:4,240度。
④94年7月份:7,400度。
⑤94年9月份:4,640度。
⑥94年11月份:6,240度。
⑦94年12月份:8,040度。
合計已計費之電度為39,528度。
⑶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費用,為上述追償期間內,未計
費之電度,乘以前揭規定所示追償電費之標準,加計營業稅之總和,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尚得向該被告追償之電費:每度單價2.88元X
1.6倍X(365,000度-39,528度)=1,499,775元。
②營業稅:1,499,775元X5%=74,989元。
合計:1,499,775元+74,989元=1,574,764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戊○○○申請電表之用電設備申請容量為
50KW、現場容量為123KW等情,有其提出之用電登記單及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及數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共計2,409,089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系爭電表於追償期間以一年計,追償期間就系爭電表已計收之電度:
①93年12月份:1,400度。
②94年1月份:4,120度。
③94年2月份:4,960度。
④94年3月份:9,920度。
⑤94年4月份:6,240度。
⑥94年5月份:4,760度。
⑦94年6月份:6,600度。
⑧94年7月份:8,840度。
⑨94年8月份:9,440度。
⑩94年9月份:9,120度。
⑪94年10月份:5,120度。
⑫94年11月份:2,280度。
⑬94年12月份:9,240度。
合計已計費之電度為82,040度。
⑵追償電費=追償基本電費+追償流動電費
基本電費(計算式:電力每KW基本電費×1.6×(現131×1.6×(123-36)×12=218,822元流動電費(計算式:每度單價×1.6×(推算度數-追
1.59×1.6X(123×20×365-82,040)=2,075,548元營業稅(5%):(218,822+2,075,548)×5%=114,719元合計追償電費:2,409,089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乙○○、戊○○○分別申請用電,因電表破壞失效不準,致原告原告短收電費所受之損害1,574,764元及2,409,089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分別給付原告1,574,764元及2,40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乙○○、戊○○○二人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分別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並分別於93年5月28日、93年10月7日檢驗送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上開電表之封印鎖遭己○○破壞,繼則以打開電表箱,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被告二人應返還電表失準期間所受之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之受損與被告二人間無因果關係。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電表是否有因己○○之行為導致失效不準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應歸屬受損人之利益,由受益人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使用之系爭電表一、二均經被告己○○破壞、導致失效不準,被告己○○之竊電行為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已如前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己○○竊電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予採信。
㈡系爭電表一、二係被告二人所申請供電使用,而電表既有
因己○○破壞,使電表計費失效不準等情,則該電表所測出之用電度數即有短少,原告以失準之電表所測度數作為繳納電費依據,被告二人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而原告則因電表失準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其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問。從而,原告依據上揭四之(一)之㈡所述各項規定,主張被告乙○○、戊○○○各以一年計費,扣除已收取電費部分,分別返還失準期間之電費1,574,764元及2,409,089元(計算式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均同被告己○○前揭計算式),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上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利得間,其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然係本於相同之發生原因,且具有同一清償原告因被告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己○○、乙○○中一人為清償時,及被告己○○、戊○○○中一人為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分別給付1,574,764元及2,40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57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2,40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己○○、乙○○對原告各負1,574,764元之給付義務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另被告己○○、戊○○○對原告各負2,409,089元之給付義務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係以被告己○○竊電之事實,對被告己○○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及對被告乙○○、戊○○○併依供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原告所訴請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其對被告己○○、乙○○及戊○○○等人分別所為之訴之聲明就己○○、乙○○部分及就己○○、戊○○○部分均屬同一,均分別請求被告己○○、乙○○及被告己○○、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訴之競合之合併;茲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得請求被告己○○賠償如主文第
一、二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如主文第一、二項中段所示之金額,原告所訴之訴訟標的之一既獲有勝訴之判決,於其餘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