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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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簡弘偉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於通過南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未戴安全帽之 吳坤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渠2人在該路口內險些相撞,均緊急將車煞停,之後乙○○駕車向南直行通過該路口,吳坤宗則騎機車往東通過該路口進入屏東縣○○鄉○○街,欲沿學仁街騎至該路段與17號省道之交岔口右轉,再沿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車道返回其上址住處。詎乙○○認為係因吳坤宗闖紅燈令其險些被撞,心生不滿,欲找吳坤宗理論,遂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約20公尺處原地迴轉,並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循吳坤宗機車之行向駛入學仁街找尋吳坤宗之蹤跡,俟其發現並追上吳坤宗騎乘之機車後,即趨車上前與吳坤宗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惡言指責吳坤宗闖紅燈一事,吳坤宗因此感到恐懼,未予回答並加速前行,而自前方學仁街與17號省道交會路口處右轉至劃設三線道之17號省道往北行駛,詎乙○○見吳坤宗未加理會,益加憤怒,一心只想追上吳坤宗,亦跟著吳坤宗駛至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車道,並加速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後追趕,吳坤宗因乙○○高速緊追在後,驚恐不已,亦加速行駛,復為期擺脫乙○○之追躡,乃決定自其前方17號省道與臥龍路之交岔口迴轉至對向17號省道往東港方向車道,並先將機車騎入17號省道之內側快車道,然乙○○亦駕車尾隨吳坤宗駛進內側快車道,未幾,即在距離17號省道與臥龍街交岔口前不遠處追上吳坤宗,並以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逼近吳坤宗騎乘之機車,乙○○依當時客觀情狀,可預見其駕駛該自小客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高速且未煞車之行進狀態撞擊未戴安全帽之吳坤宗所騎乘亦高速行駛之機車,將致吳坤宗被撞倒地後有生命危險之死亡結果發生,仍無視此危險之存在,縱令吳坤宗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未減速之情況下,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角處撞擊吳坤宗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致吳坤宗受撞往前彈出該機車,最後掉落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而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因高速撞擊吳坤宗之機車失控,左前側車身撞向中央分隔島,乙○○旋即緊急煞車同時將方向盤右轉,該自小客車因而自左向右翻覆,翻滾數圈後靜止在上開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內。適甲○○駕車沿17號省道往東港方向車道行至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北側目擊上開2車撞擊情形,旋報警處理,吳坤宗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9月6日下午
6時1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楊進國王鴻偉蔡昇志蔡和忠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辯護人又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該些證詞無證據能力,是依首開規定,該些證人之警詢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甲○○、楊進國、王鴻偉、蔡昇志、蔡和忠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5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95年度相字第51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放棄對證人楊進國、王鴻偉、蔡昇志、蔡和忠之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證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法醫驗斷書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警方於95年9月2日、9月7日、9月16日、9月17日及96年3月20日所拍攝之相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本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東港地區,因行至屏東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差點與被害人吳坤宗之機車相撞,其認為被害人闖紅燈差點撞上其自小客車,極為生氣,遂在通過該路口之後又迴轉,循被害人機車之行進方向進入學仁街,欲追上被害人質問其為何要闖紅燈,俟其追上被害人後,被害人對其所為質問不予理會並加速駛離;其在17號省道上駕駛時,車速約係每小時
110公里,事故發生時其自小客車係行駛在17號省道內側快車道上,以及其知悉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開車撞被害人,當時是被害人騎機車突然斜切進入內側快車道,我看到後立即煞車,又把方向盤往左打,車子就撞到中央安全島翻覆了,我不知道我的自小客車有沒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吳坤宗發生事故時,係由南往北行駛在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在抵達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之前,遭其後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及其機車均因被撞彈離地面,往北方飛出,被害人最後掉落在上開路口內,該機車則掉落在該路口北側之內側快車道上,該機車倒地處南側有一南北走向長約4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車身翻覆,並由左向右翻滾
2、3圈,至前開被害人倒地處旁靜止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9月2日晚上有在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看到車禍,我當時是在17號省道往東港方向的車道上,距離撞擊地點約40公尺,車禍是在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最內側車道發生的,因為撞擊力道很大,我看得一清二楚,我看到機車在轎車的前面,轎車撞機車,機車彈得很遠,從路口南邊的紅綠燈飛到北邊紅綠燈,機車駕駛人飛的很遠,最後躺在轎車旁邊;我有看到轎車撞安全島,轎車撞安全島的角度是斜的擦撞,轎車撞到安全島之後由左向右翻2、3圈,我聽到的撞擊聲是從南下安全島的方向傳過來,是在紅綠燈之前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被告亦稱其車身翻滾後確有看到證人甲○○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至22頁);又案發後被害人之機車車尾大燈以下部位均嚴重扭曲變形,燈座外殼破裂、油箱外殼裸露、擋泥板連同車牌向左、向前方內折、避震器斷裂、後輪胎鋁圈損壞等情,有機車相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參以當時在案發地點之車道上,僅有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行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倘被告之自小客車未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之人車豈有可能無端飛離地面達如此遙遠之距離?而該機車尾部又何以會有如此明顯係遭到來自後方往前推擠之外力所形成之嚴重毀損情形?益證被告之自小客車確有自後方碰撞到被害人機車車尾無疑。
㈡、再者,觀諸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相片(見相驗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5、56頁),該車尾部外露之油箱外殼上有一明顯之黑色撞擊痕跡,經警方測量經修復後之被害人機車結果,該油箱外殼撞擊痕跡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約為55至65公分,有測量相片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角有一凹痕,其上有1塊明顯深色擦痕,距離地面約為48至58公分等情,有該自小客車相片及與該車同廠牌、同車型車輛之測量相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47至51、150至151頁),又該車頭保險桿左角之深色擦痕與上開機車油箱外殼上之撞擊痕跡兩相比對,二者顏色、大小均相似,至於2者之高度雖有些許差距,但若考量機車行進中車身未必完全垂直於地面、被害人之體重、輪胎飽滿程度等諸多外在因素之影響,堪認該2撞擊痕跡之高度尚屬相符, 佐以 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與上開機車油箱外殼上撞擊痕跡高度相當之部位,除保險桿左角之上述黑色擦痕以外,均完好無缺乙情,有相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害人機車尾部油箱外殼之上開黑色痕跡,確係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角撞擊而形成,亦即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之位置至明。
㈢、再觀諸案發現場跡證,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翻滾數圈後最後停止之位置、被害人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以及機車倒地位置係依序在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出現,且幾乎分布在同一直線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再查被害人機車車尾車牌右邊連接機車車身處已脫落,該擋泥板底端指向7點鐘方向乙情,亦有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綜合本院前開認定之2車撞擊部位,應得以研判被害人之機車於遭撞擊之時係沿該內側快車道往北直行,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行駛在該機車後方略偏右處,嗣並以其車頭保險桿左角正向直接撞擊前方被害人機車之車尾,該機車方會在被撞彈離地面時,往正北方飛,且在掉落地面後,猶朝正北方刮行,因而在地面造成南北走向之刮地痕,參以被害人被撞後亦係朝北飛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且如前所述,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角之擦痕與被害人機車車尾車損部位高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係行駛中正向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尾部至明。次觀諸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壞情形,除前述與被害人機車撞擊之痕跡外,該車車頂已凹陷、保險桿左前側已與車身分離並有明顯之刮擦痕,左前輪輪胎及鋁圈破裂,左右兩側車身上下車框處均嚴重變形且有刮擦痕,然其車頭卻無明顯損壞情形等情,有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相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2、15、16頁),案發地點之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南方有1道黑色煞車痕,該起點距離中央分隔島約1.6公尺,該中央分隔島上與該煞車痕起點位置平行處之上緣有1道刮痕,又該煞車痕之終點距離中央分隔島約1.3公尺,而該中央分隔島上與前開煞車痕終點平行之處已毀壞,再者該中央分隔島之高度約32公分,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前側至左前大燈下方之保險桿處下緣有嚴重刮擦痕,距離地面約28公分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車損相片及勘察報告暨所附測量相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8、51、149、
154、151頁),佐以證人甲○○前開證詞,堪認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擊被害人機車車尾之時,因車速過快,失控向左側偏行,其為免撞上左邊之中央分隔島,旋緊急踩煞車,同時將方向盤往右轉,惟仍無法閃避,其車頭左前側保險桿下緣仍擦及中央分隔島,因而形成前述保險桿下緣之刮擦痕及中央分隔島上緣之刮痕,此時該自小客車車身因在高速行駛中突然緊急煞車,被告又同時急速向右打方向盤,且該車左側車身後因撞到中央分隔島受力向上,導致右側輪胎受力高於左側輪胎,車身向右傾,故而僅有右側車輪在地面上形成單條煞車痕,然該車仍繼續朝前略偏左前行約2公尺後,左前車輪摩擦中央分隔島,該輪胎因快速轉動中與堅硬物體擦撞,輪胎及輪圈遂因而破裂,而該中央分隔島亦因此毀壞,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此瞬間向右翻覆,朝北方翻滾
2、3圈後靜止在前方之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路口內。依此亦足見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應係在該內側快車道上前開煞車痕起點之南側不遠處,且被告應係在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後才開始煞車;再查被害人被撞飛離該機車後,係在撞擊點北方約30公尺處掉落地面,而該機車最後靜止位置係在撞擊點北方約48公尺處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且倘被告當時並非高速疾駛,即使緊急踩煞車,該車亦應不至於翻覆,復佐以前述被害人機車車尾之嚴重受損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以高速且未減速之情況下,故意撞擊被害人機車尾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後來已經沒有想要追趕被害人,係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切進其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其見狀為免撞到被害人,就緊急煞車並將車向左轉,車子就撞到中央分隔島向左翻覆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供承其係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南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差點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到,極度生氣,心裡只想要追到被害人,以質問被害人為何要闖紅燈,遂又掉頭循被害人機車之行向加速進入學仁街,找尋被害人之蹤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在上開南興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之楊進國、蔡和忠、蔡昇志於偵訊時所證:被告之自小客車通過該路口20、30公尺後,又急速迴轉尾隨被害人之機車進入學仁街,那台自小客車迴轉時之聲音很大,轉入學仁街時還有甩尾,聲音也很大,行車速度相當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極度生氣,執意找被害人理論,且車速甚快;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稱其係在17號省道與學仁街交岔口至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之間約一半之處追上被害人,而與被害人之機車併行云云,然依其於第1次警詢時所述:
我進入學仁街之後跟在被害人後面,到了下個路口是綠燈,我就超過他等語(見警卷第51頁),佐以被告當時車速甚快,而被害人仍以正常車速行駛,學仁街又長達300公尺,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8-1頁)等情,本院認應以其該次警詢所述,亦即被告應係在到達17號省道之前即已追趕上被害人並出言質問乙情與事實較相符;另據被告自承其原本係欲前往東港地區,倘其質問被害人之後無繼續追趕被害人之意,大可立即掉頭,而無須跟著被害人轉往17號省道,縱認被告係在進入17號省道後始追上被害人之機車,然若被告非故意繼續自後追趕被害人,則據被告所述,被害人既已再加速往前騎,被告若以一般行車速度行駛,理應距離被害人之機車愈來愈遠,則在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向左側內切時,被告理應無撞上該機車之可能,況且被害人當時本欲沿
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返回其住處,而依其平日返家路徑,會直接通過上開17號省道與臥龍路之交岔口直行,而不會在該路口左轉之事實,亦經證人蔡昇志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則被害人當時將機車騎入內側快車道必有特殊之原因,佐以被告所供其質問被害人後,被害人一直加速,時速達70至90公里不等一事,足認應係被告惡言質問被害人,被害人感到恐懼而加速駛離,被告見被害人置之不理,益加憤怒,而高速在後追趕,被害人為求能甩開被告,試圖自其前方之路口左轉逃離,始會先行騎進內側快車道,是以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沒有追趕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當時係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切進內側快車道,其為閃避方會撞上中央分隔島乙節,觀諸被告就其與被害人在上開學仁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險些相撞後,至抵達事故地點前之行車情形,其於95年9月2日第1次警詢時係稱:
我通過學仁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後,又折返往被害人走的方向開,被害人騎在前面,到下個路口是紅燈,我就超越他,他後來沿17號省道往北騎,他騎在路中央,是在第2車道上,我是在靠近安全島的內車道,他一直加速,自己騎的很快,到事故發生之路口被害人突然彎進來,切進內車道...我都還沒有問到他(闖紅燈一事),在這段途中我都沒有超過他,都跟在他後面云云(見警卷第51至53頁),於95年9月7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一直尾隨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卻於95年9月21日第3次警詢時及偵訊時改稱:被害人騎到17號省道後一直行駛在機車道上,我以110公里之時速追趕被害人,直到17號省道與學仁路交岔口至發生事故之17號省道與臥龍路路口之間大約中間的地方追上他,我就開到第3車道(即外側快車道)上與他併排行駛,跟他說「你剛才這樣闖紅燈,如果我撞到你受傷的話要怎麼辦?」,他看了我一眼就加速前行,我也繼續前進,時速約80、90公里,快要到事故發生之路口前,他突然騎機車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我見狀就開到中間快車道,在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前約6、7公尺處,他又由外側快車道向左進入中間快車道,在我面前行駛,我就趕緊踩煞車並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在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時,他又突然向左變換進入內側快車道,我同時緊急煞車,為了要閃避他,就撞上安全島,之後就翻車了云云(詳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6頁),其所為辯解已與第1次警詢時大相逕庭,竟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追上被害人後,跟他說「你剛才闖紅燈,害我差點撞到你」,被害人有看我,有回答我,但回答的話我已經忘記了,我有看到他點頭,之後我們都往前騎,速度都是70幾公里,我有特別加速超過被害人,後來被害人是騎在我後面,後來他突然切進來,切到我前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其辯解顯與先前迥異;再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覆之原因及過程,其於3次警詢時均堅稱:被害人突然切進內側快車道,其立刻煞車,因煞車不及,車子就撞到中央分隔島,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見警卷第52頁背面、第3頁、第9頁背面),顯然肯定其自小客車在撞擊安全島前並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一事;然卻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切進最內側車道,我閃避不及,就撞在一起,我有踩煞車,方向盤就向左偏,撞上安全島就翻車了。...是我先撞到安全島再撞到被害人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似又承認其自小客車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惟仍堅稱係先撞到中央分隔島,然卻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是先撞到安全島還是機車云云(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號卷第4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堅稱:其係為閃避被害人之機車,向左撞上安全島,翻車前有踩煞車,車子後來就翻覆了云云,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撞到安全島之後就暈過去,不知道有沒有撞到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亦顯與其在審理時所陳其在車子翻滾後,有爬出車外,並看到證人(甲○○)剛到那邊乙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162頁)互相矛盾,被告就此短暫且非複雜之過程,所為陳述竟有諸多矛盾反覆之處,況依其當時既然神智清醒,對於翻車前之短促時間內接連發生之事情亦均能清楚記憶,何以單就其係先撞到安全島或被害人機車一事反覆其詞,且對於其自小客車有無撞到被害人機車乙事,始終不置可否、多所迴避,其辯解之可信性實在令人質疑。又依被告前開辯解之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之機車遭其自小客車撞擊之時,被撞部位應係左側車身,然而該機車之左側車身除因倒地摩擦地面所造成之輕微磨擦痕跡外,並無遭高速撞擊後應會形成之車殼破裂或凹陷之車輛毀損情形存在,此有相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其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倘依被告所辯其原本直行於內側快車道,見到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切進其前方,其為閃避立刻緊急煞車並把方向盤往左打,其車頭左前側即撞到中央分隔島而翻車等情,則被告既係踩煞車後再撞上中央分隔島,該車之煞車痕應係在撞擊中央分隔島之前即已出現,並於車身撞上中央分隔島翻覆之後即行終止,然如前所述,本件煞車痕之起點卻與該中央分隔島上緣之刮痕位置相當,且該煞車痕係以幾乎平行於該車道之走向延伸
2公尺之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所為辯解極不合理。再依前述煞車痕與中央分隔島上緣刮痕及毀壞處之分布位置、該煞車痕之走向及煞車痕與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等節,堪認該煞車痕並非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輪所造成,又被告既始終堅稱其當時係將方向盤向左打,顯然不會發生前述右傾之現象,則被告之自小客車在此種正常行駛狀態中緊急煞車,左右車輪理應會同時在路面上留下煞車痕,而不會造成本件此種單邊煞車痕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與事故現場客觀跡證多所矛盾,並非實情。再依被告所辯,其當時既係向左急轉,且左側車身撞擊中央分隔島,於此種狀況,倘車輛因此翻覆,亦應係往左翻覆,而被告在其自小客車撞上被害人機車之前,既然已緊急踩煞車,又係撞上中央分隔島後方翻覆,而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害人機車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則該自小客車於翻滾中往北移動之速度顯應遠低於被害人機車行進之速度,況且該車係向左側翻覆,殊難想像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此情況下,如何自後正向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尾部。綜上,被告所為辯解顯然反覆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純屬畏罪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深仇大恨,不可能有殺人犯意,且其於撞擊被害人之前有採取煞車及向左轉之避險行為,並未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見其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在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前並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因駕車與被害人差點發生車禍,極度生氣,欲追上被害人以質問之,故一路開車在後高速追趕被害人,足見被告當時確已極為生氣,執意找被害人理論,且依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如此憤怒,大費周章地追趕被害人乙情判斷,被告確為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人,而被害人在被被告追上並出言質問之後非但未加理會,反而加速前行,其當時只想要追到被害人就好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
162頁背面),其顯然已為被害人此舉激怒,故而又加速以時速110公里之高速追趕並逼近被害人之機車後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無訛;再者,被告亦自承知道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且知其以時速110公里之高速行駛,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距離,可能會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乙事(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頁),足認其依當時客觀情狀,已預見其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且未煞車之狀態逼近並撞擊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所騎乘亦高速行駛之機車,將致被害人因強勁之撞擊力量飛離該機車,而生倒地受傷死亡之結果,竟仍駕車以時速110公里之高速直接猛力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尾部,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㈥、末者,被害人因被告所為前開駕車高速追撞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9月7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等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2至38頁、42至48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被告前開故意殺人行為所造成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怒而駕車高速追逐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吳坤宗,致使被害人被撞前心理已承受莫大恐懼,且在極力嘗試逃離被告之追躡後,仍遭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駕車追撞,致年僅25歲之被害人因此慘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挽回之傷痛,其顯然漠視人命,犯罪手段極為惡劣,殊值非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案發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之父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惟念其年紀甚輕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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