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源晟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其平日即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為主要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曳引之砂石車,沿台中縣○○鎮○○路台八線下方砂石車專用道之柏油路面往東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八線十三點五公里下方砂石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遇有塵土飛揚視線不清之情形,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適遇對向有砂石車會車時引起塵土致視線不清,竟未開亮頭燈警示,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砂石車沿同路往和平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方因塵土飛揚致影響視線,應立即開亮頭並保持警戒,而未保持會車兩車之距離(不得少於半公尺),致甲○○發覺上開情形仍煞避不及,致兩車車頭左前側相撞,致乙○○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脫臼、鼻撕裂傷、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嗣甲○○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與乙○○所駕駛之曳引砂石車相撞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塵土飛揚,伊急踩煞車,但因告訴人沒有閃避的動作也沒有煞停,才會肇事,伊在碰撞時已經完成煞停云云,惟查:(一)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大約十公尺左右,我有踩煞車(當時發現對肇車輛時雙方相距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警訊中坦承:「尚未發生碰撞前踩煞車後所留下的,當時我看到對方彼此相詎約十公尺,兩車碰撞時都是處於行進的狀態,碰撞時時速大約在四十公里,這是碰撞時的速度」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三項);
(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車禍現場留下之煞車痕為十點四公尺,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均未點亮頭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相片十二幀附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道安委員會身「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六十一年五月五日交督字第0四四四號函發布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本件車禍被告係行駛於乾躁之瀝青路面,煞車痕十點四公尺,煞車前之時速應在四十至四十五之間,反應距離為八.二至九.二公尺,雖該對照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交通部道安委員會交安發九十字第0三四三二號函復以:.....茲因考量近三十年來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鋪面工程等進展及進步,前開對照表是否仍參考適用,即日起應自行斟酌。惟查以煞車痕長度換(推)算車速,並未考量車輛車輪鎖死前之煞車過程與動能耗損,故所對照(換算)之車速為保守之推估(低於實際車速),今由於汽車工業、道路舖面等技術之進步,在相同條件下,煞車距離可能更為減少(煞車痕更短),依原有對照表(公式)推算車速,將更低於實際車速,是以如依上開對照表推算之結果,被告已經超出速限,應認被告確實於煞車前超出速限,況車禍發生前因塵土飛揚致視線不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則被告未開啟頭燈警示,亦有過失,此外復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脫臼、鼻撕裂傷、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另本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照明光線,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煞車痕緊接在車輛停止處,再參酌前揭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足見被告於碰撞前非處於停止狀態。按汽車行駛時,遇有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之情形,應開亮頭燈,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駕駛曳引砂石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開啟頭燈及未於兩車交會時注意會車時保持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致雙方相互撞擊,固與有嚴重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雖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為告訴人在肇事路段偏左行駛致對向車輛無法防範肇事,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惟並未詳述被告是否超速及是否開啟頭燈警示來車等因素,本院不予採認,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洪偉祥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就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行為人,惟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僅成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
(三)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四)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亦較嚴格,另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擔任源晟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載運砂石為業,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及據員警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曳引砂石車而在砂石專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 張君毅 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輕微,告訴人乙○○受傷情形嚴重,但告訴人乙○○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嚴重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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