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分別為「眼鏡」、「乙仔」及「乙仔」之妻子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該集團事先取得附表二、三所示 涂洛穎 、 徐家保 、 許建志 、 張家華 、 陳脩仁 、 黃明智 等人申辦之帳戶,甲○○(自94年4月10日起,以每領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取得2萬元報酬之方式,受僱於綽號「乙仔」)與「眼鏡」負責提領被詐欺者所匯入之款項及提領後轉匯入其他帳戶等工作,而「乙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以誆稱已中獎若未領會違約將要罰款等語,向不特定人詐財,並均以此為業,並恃以為生。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乙○○接獲前揭詐騙電話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涂洛穎及徐家保等人之帳戶,綽號「乙仔」等人,事先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含SIM卡)藏放在不特定地點後,再以電話通知甲○○及「眼鏡」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提款卡等物後,隨即前往臺中縣市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提款機領取乙○○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後,甲○○及「眼鏡」再將款項藏放在不特定地點,以電話通知「乙仔」等人前往領取。嗣於94年6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附近,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現金97萬元部分,其中44萬元為甲○○所領取,其他部分為「眼鏡」所領取)。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可稽,及查獲現場圖1張、照片3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5日儲字第0950722133號函所附之涂洛穎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於辯護人陳稱:被告為警方查獲時,自行由口袋取出9張金融卡並承認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自被告於94年4月10日起參與詐欺集團起,未逾6個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應獲免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明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說明當天查獲經過?)我執行制服防搶巡邏,在文心青海路口,發現甲○○交通違規,他安全帽的帽戴未扣,我攔查請他出示證件,過程中他顯得非常緊張,我就詢問他是否以前有刑案資料,他就更緊張,我請他身分東西取出,他從口袋裡面取出放卡片的夾子,裡面有很多張的提款卡、金融卡,我問做什麼,就試探性的問他是否有幫詐欺集團當車手,他當場承認。我問他領到的錢呢?他自行從他的皮包和車子椅墊拿出他領到的錢,共97萬元,當場我們就逮捕他帶回偵辦。」、「(問:被告拿出金融卡時,你為何會問他是否有當車手?)因為我攔查他時,他顯得很緊張,依我們巡邏勘查的經驗,感覺不像會帶這麼多金融卡的人,我有問他這些金融卡是何人的,他說不出來,我才問他這些金融卡,是否是在幫詐欺集團當車手。」、「(問:從你看到他身上的金融卡到他承認他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大約隔多久的時間?)應該是很短的時間,應該是1分鐘內。」、「(問:如果他沒有向你承認他是車手的話,你是否會懷疑他是幫詐欺集團領錢之人?)是的。」、「(問:你認為當時詢問甲○○,他是否是車手時,是單純的猜測或是有事實根據才如此問他?)我是看到他有多張金融卡,他沒有辦法解釋金融卡的來源,且詐欺案件很多,新聞有報導,我們也有接觸到,我心想說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至第56頁)以觀,顯然證人即查獲員警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從被告表現出慌張之神情及持有多張金融卡之具體事證,合理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並非單純之臆測而已,是被告並非在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明。
㈡再者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自無從論以被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理由詳後述)。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雖業已刪除,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為應仍適用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理由詳後述),從而被告縱令構成自首,亦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為被告獲免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
㈡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亦經修正,其中該條第3項將舊法
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改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經比較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參與綽號「乙仔」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以上述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多次,顯見渠等彼此間分工完整,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被告參與犯罪時間亦達2個月有餘,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述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為失業半年,又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才會再參加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工作,期間其共領得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現金3百餘萬元,並向詐欺集團領得7萬餘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等人,均有恃此營生之意,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分別為「眼鏡」、「乙仔」及「乙仔」之妻子等人,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5年5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00元確定(甫於95年8月2日入監執行),竟仍不知循正途賺取所需,於上述案件審理期間,再度以上開不法方式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及參與之時間長短、參與集團之成員、被害人之人數,且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被害人對他人產生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為警方查獲時即自白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3年6月至4年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本次僅參與領款工作,所得僅為7萬餘元,參與時間為2個月有餘,為警查獲時即自白上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係被告使用自動櫃機所取得,係屬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及「乙仔」等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等物,分別係 廖炳威 等人所等人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廖炳威等人參與本件犯行;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乙仔」等人提供予被告使用,但因無證據證明係屬詐欺集團所有,且非違禁物。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97萬元,分別係被告及綽號「眼鏡」所領取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係屬被害人所有之物,依法應還予被害人,公訴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惟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末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固有明定。但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洗錢,無論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2款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贓物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就行為人而言,此種處分贓物行為,原係不罰之後行為之一種;而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等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罪等。亦即洗錢行為(自己洗錢),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參照該法第1條),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同理,為他人洗錢亦指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之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至明。本件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二、三所示涂洛穎、徐家保、許建志、張家華、陳脩仁、黃明智等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向被害人詐騙後之匯款所用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涂洛穎及徐家保等人之帳戶內,即為被告與「乙仔」等詐欺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本為常業詐欺取財犯之部分行為,並非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被害人乙○○就其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帳號,均知之甚詳,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該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實難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相符,已難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況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無刑法第340條之罪,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據以推論被告確涉有常業洗錢之犯行,附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乙仔」、「眼鏡仔」及其他不詳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以集團成員取得之許建志、陳脩仁、黃明智、張家華等人申辦之帳戶(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於94年8月初、撥打電話,向丙○○及其餘不詳被害人等人佯稱其已中獎,須先匯入稅金,若不領獎,將受罰為幌,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要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將詐得之金額提領行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犯有常業洗錢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丙○○係於94年8月1日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連續於同年8月1日、8月10日、8月11日及9月2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許建志等4人所示之帳戶內,有許建志、陳脩仁、黃明智、張家華等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張在卷(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可稽,但被告於94年6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附近為警方查獲,經警方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其疑嫌重大,且有追查其共犯之必要,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直到94年8月29日方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重獲自由,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押票各1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丙○○之犯行,從而丙○○被詐騙之事實與被告無涉,應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身上查獲物品)┌──┬──────────────┬───┬─────────────┐│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備註│├──┼──────────────┼───┼─────────────┤│1│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戶名:廖炳威│││││帳號:000-00-000000-0│││││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2│誠泰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林 素華 │││││帳號:0000000000000│├──┼──────────────┼───┼─────────────┤│3│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戶名: 劉勝文 │││││帳號:0000000-0000000│├──┼──────────────┼───┼─────────────┤│4│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戶名: 吳信志 │││││帳號:0000000-0000000│├──┼──────────────┼───┼─────────────┤│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戶名: 田惠真 │││││帳號:0000000-0000000│├──┼──────────────┼───┼─────────────┤│6│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戶名: 林皓文 │││││帳號:00000-000000000│├──┼──────────────┼───┼─────────────┤│7│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戶名: 宋新翔 │││││帳號:00000-000000000│├──┼──────────────┼───┼─────────────┤│8│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戶名:方志維│││││帳號:00000-000000000│├──┼──────────────┼───┼─────────────┤│9│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戶名: 張宮皓 │││││帳號:00000-000000000│├──┼──────────────┼───┼─────────────┤│1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11│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序號不詳│││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現金│新台幣│││││97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明細及流向)┌─┬───┬─────────┬─────┬─────┬────────────┐│編│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帳號│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乙○○│中華郵政中和連城路│94.06.14│70,000元│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跨行提款││││郵局│10時59分許││││││戶名:涂洛穎├─────┼─────┼────────────┤│││0000000-0000000號│94.06.14│133,000元│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跨行轉帳│││││12時34分許││││││├─────┼─────┼────────────┤││││94.06.15│280,000元│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跨行提款│││││15時25分許││及跨行轉帳││││├─────┼─────┼────────────┤││││94.06.17│40,000元│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跨行提款│││││15時10分許││及跨行轉帳│││├─────────┼─────┼─────┼────────────┤│││中華郵政名間新街郵│94.06.28│150,000元│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轉││││局│9時51分許││帳匯入廖炳威之臺中商銀帳││││戶名:徐家保├─────┼─────┤戶(即附表一編號1)及林││││0000000-0000000號│94.06.30│417,000元│素華之誠泰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
┌─┬───┬─────────┬─────┬─────┬────────────┐│編│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帳號│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丙○○│中華郵政清水郵局、│94年8月1│52,740元│││││戶名:許建志│日││││││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銅鑼郵局│94年8月10│210,000元│││││、戶名:張家華│日││││││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橋│94年8月11│200,000元│││││郵局、戶名:陳脩仁│日││││││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94年9月2│268,296元│││││局、戶名:黃明智│日││││││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