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第3-4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刪除。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增列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如附件:
105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二、爰審酌被告周世綱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為司機之
家庭生活狀況;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駕車滑落路旁水溝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告周世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5日23時
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於105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縣道43.7公里處時,不慎車輛失
控車輪滑入路旁水溝,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周世綱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世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