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6期按年利率百分之2.
68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12期按年利率百分之2.88固定計息
,第13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
計息(逾期時之公告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87),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償付本息時
起,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1月27日應償還該期
本息時即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362,67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中
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
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