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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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板手伍支、電纜剪及美工刀各壹支、瓦斯噴燈壹組及手套
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2項第10行末至第11行所載「扣案之電纜剪、美
工刀各1支及瓦斯噴燈1組」更正為「扣案之板手5支、電纜
剪、美工刀各1支、瓦斯噴燈1組及手套1副」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等雖先後於4處竊盜,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後行,且檢察
官亦請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被告甲○○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肆年。
四、扣案之板手5支、電纜剪及美工刀各1支、瓦斯噴燈1組及手
套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