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5年5月7日起之信用卡消費款共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共3507元,共計
150954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手續費等未清
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2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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