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鄭瑞霜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
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
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
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
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手續費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扣除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繳
納每期實際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就該帳戶內現有餘額全部扣
抵,其不足部分,被告應即負責補足,並按約定計付延滯利
息。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5年3月27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給付,尚欠本金129,613元,待收利息64元,自95年2月21
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
息,合計2,203元,暨本金給付遲延後之95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
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