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懸掛強力磁鐵之方法,致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6行所載「竊取電流使用」,補充為「竊取電流使
用,致使臺灣電力公司損失新台幣42,017元」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被告係自民國95年6月底某日起每日
竊取電流使用,其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且其每日之竊取電
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僅成立包括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
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之竊電罪。
四、扣案之強力磁鐵一塊,係被告所有(乃姓名不詳人士贈與被
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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