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設於臺
中縣太平市○○路○○號5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雖
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小額貸款約定書第6條業已約定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2月
3日止,借款人依約按期繳款時免付利息,但應按貸款金
額15%交付原告作為帳戶管理費;借款金額則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借款人如有兩造所定小額貸款約
定書第2條所定情事,無庸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
本金餘額按日息5/1000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3日
起即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116,66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本金即以上述方式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貸
款申請書、「超易貸」小額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計
為1,720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費用500元),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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