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
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詎截至95年12月10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128,550元未給付,連同利息合計132,782
元未繳納。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按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
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中如
附表:
┌──┬───────┬────────┬───────┐
│編號│ 卡別  │卡號│核卡日│
├──┼───────┼────────┼───────┤
│1│MASTER  │000000000000000│94年9月16日│
├──┼───────┼────────┼───────┤
│2│MASTER│0000000000000000│94年9月14日│
└──┴───────┴────────┴───────┘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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