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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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間約定自91年10月2日起
至92年10月2日止,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
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5年9月29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
付,尚欠本金297,426元,未付之到期利息5,205元,合計為
302,631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之利息尚未給付。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單及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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