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大陸籍人士)雖於民國90年11月21日結婚,惟兩造之婚姻其實是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得以來台工作賺錢,原告並因而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爰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66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66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前揭法條,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之結婚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即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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