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吳光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吳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具保人陳吳光銘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陳吳光銘因受刑人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繳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嗣後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