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6月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前,為警查獲之海洛因6包及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第1、2級毒品,爰均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驗確實均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0點72公克、空包裝重1點65公克),另安非他命3包確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毛重0點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9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分別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剝離,應分別視同為第1、2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4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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