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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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1年度聲沒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下同)91年度戒毒偵字第6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一案,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偵查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於89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亦有該院91年8月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2支宣告沒收,惟前開扣案物業經檢察官為廢棄之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紙可參,前開扣案物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再予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春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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