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68號原告甲○○被告乙○○之第三胎女兼法定代理人乙○○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第三胎女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3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名,詎被告乙○○於91年6月間離家出走,自此未與原告聯絡,且未曾返家。其後,原告於94年3月4日接獲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始得知被告乙○○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之第三胎女嬰,惟被告乙○○之第三胎女嬰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因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告乙○○之第三胎女嬰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該女嬰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之第三胎女嬰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91年6月間即離家出走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離家後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乙○○之第三胎女嬰確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通知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兩造之前住豐原,沒有與我們同住。被告從91年6月23日離家迄今,兩個小孩都放在家裡。離家後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與原告聯絡。我們是在今年二、三月份接到戶政機關通知單,才知道被告生了第三個小孩。」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被告乙○○之第三胎女嬰既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第三胎女嬰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