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明知酒醉後在國道高速公路駕車極為危險,甚易造成其本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物之危害,仍然駕駛,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比每公升0‧25毫克之最高標準值(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高出甚多,行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