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1年度聲沒字第
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90年6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期滿,已另行不起訴,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864號裁定停止戒制,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3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