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進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五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黃淑萍 所有」;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敬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有行車不穩等情形,明顯無法正常操控;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彭進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
5月12日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彭進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4鄰南埔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5月9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知名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嗣於當日1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行車不穩等情事而為警攔檢,於當日2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2MG/L,且其當時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困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之情狀,復未通過朗誦阿拉伯數字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進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