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筱郁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契約所定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6萬7,012元、已到期之利息1萬4,698元及尚未到期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710元,及其中16萬7,012元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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