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為「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4年6月、8年6月、5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3月又15日、4年6月(不予減刑)、8年6月(不予減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因其於9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至96年8月28日期滿,適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依該條例減刑結果,已無 應賡 續執行之殘刑,自應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期。」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程度,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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