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史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史美玲前因犯詐欺案件,而由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至一百年二月九日)。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指定受刑人應自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之一年六月間完成上開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名並同意如未如期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嗣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具狀表示其經萬芳醫院診斷結果地中海型貧血細菌感染引起腹部嚴重積水必須住院開刀治療,申請義務勞動暫緩執行,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具狀表示其經慈濟醫院診察腎臟炎,因無錢住院,全身無力痛苦請求暫緩執行。後因受刑人未曾至指定之新店市立圖書館履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北檢玲渠九八執護勞一九字第一六七八0號函催受刑人履行;復因受刑人僅履行六十七.五小時,尚有一百七十二.五小時未履行,再經臺北地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北檢玲渠九八執護勞一九字第四四二二七號函催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病名稱:慢性胃炎,膽囊切除術後症候群;醫師囑言:病人長期於本院追蹤,因上述疾病反覆上腹疼痛,建議休養,不宜過度勞累)申請暫緩履行,經承辦觀護人簽請檢察官以受刑人近日需進行開刀手術,屬慢性病患,康復情形未定,但頗具履行意願,十分擔心自身健康情形影響勞務之履行,建議延長三個月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許(即延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為止)。受刑人再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具狀檢具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未明示之癲癇及難控制之癲癇,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至門診就診,因上述疾病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住院接受治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院)表示其因上述原因無法參加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活動。承辦觀護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請檢察官表示受刑人經分配至臺北縣新店市立圖書館服勞務,迄今僅履行六十七.五小時,履行期限原為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已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經延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受刑人欲再申請延長履行期限,惟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七月經延長履行期間後迄今均未履行進度,經向新店市立圖書館瞭解,受刑人履行勞務時均有其子同行共同履行,且其休息時,其子亦跟著休息,經提醒,受刑人面露不悅,未見改善,期間還曾表示經濟拮据向館員及志工借錢,圖書館方面已考量其健康狀況,安排簡單的圖書排列及環境整理工作,也通融其子陪同履行。又受刑人癲癇發作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初,但自九十九年七月延長履行期限後三個月,並未曾履行,不見其有履行之努力誠意,並非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可一言以蔽之,緩刑期間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屆滿,擬不予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同意不再延長。受刑人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具狀申請延長一個月執行期間,經承辦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因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應履行二百四十小時,實際履行九十五小時,其中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履行六十七.五小時,義務勞務內容為整理圖書、整理書架、擦玻璃;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履行其餘二十七.五小時,義務勞務內容同前)得予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護勞字第一九號觀護卷宗在卷可稽,由上述可知,受刑人身體狀況固然不佳,惟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業已經檢察官延長三個月即一年九月,可謂履行期間充足,又其經檢察官指定服義務勞務之地點為室內之新店市立圖書館,應屬相當舒適的空間,再者,該館亦體諒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安排之工作為緩和不甚費力之整理圖書、書架及擦玻璃等工作,此外,受刑人於履行時亦攜帶其子同行共同履行,減輕其服義務勞務之勞累,在此種種情況下,受刑人遲至一年後才開始履行義務,且僅履行約二個月六十七.五小時後,即有五個月期間均未再履行,直至期限將屆前始再履行二十七.五小時。在在顯見其以身體狀況不佳為名,無甚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僅一再拖延期間,虛應故事,且迄今所定二百四十小時中只履行九十五小時,其違反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史美玲因子宮撤除手術以致後遺症,身體時好時壞無法按時履行服完勞務,在家休養身體狀況好轉,請法官准予延至一百年二月九日前服完最後一次機會,無任感激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鄭史美玲前因詐欺案件,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確定後,由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指定應迄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之一年六月內完成前揭義務勞務,受刑人鄭史美玲並簽名同意如未如期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鄭史美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表示因腹水嚴重須住院開刀申請暫緩,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具狀表示無錢住院但因身體痛苦要求暫緩,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催促履行,受刑人鄭史美玲再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慢性胃炎、膽囊切除術後症候群請求暫緩,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三個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惟受刑人鄭史美玲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表示無法參加活動,然受刑人鄭史美玲於檢察官延長期間後迄未履行進度,且經檢察官向新店市立圖書館瞭解,受刑人鄭史美玲於履行勞務期間均偕子履行,且經提醒時面露不悅,而於檢察官延長期間之三個月內均未履行勞務,足證本件受刑人鄭史美玲未履行勞務並非因身體健康因素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請求再延長履行期間三個月至一百年二月九日前,並以因子宮撤除手術以致後遺症,身體時好時壞無法按時履行服完勞務,請求家休養身體狀況云云,惟本件受刑人鄭史美玲前經檢察官延長其履行期間三個月,受刑人鄭史美玲皆未於延長期間內履行勞務,參酌原審判決原定受刑人鄭史美玲應履行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受刑人鄭史美玲僅履行六十七.五小時,另受刑人鄭史美玲前以不同原因之疾病請求延長期間而均未履行,觀諸受刑人鄭史美玲之緩刑期滿之日即為一百年二月九日,如再延長則其緩刑期間即已屆滿等節,如再延長履行期間,亦無從完成前揭義務勞務,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原審因而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其已詳敘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