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4至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佩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4號、第638至65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4、6、9、10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203-HM號自用小客車,有編號1至15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指定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法為編號1至15之裁決(各裁決書日期、案號、依據、裁罰內容、送達日期等內容,詳附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11至15之部分:
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203-HM號自用小客車
,有編號1、11至15,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情節(違規時、地、事實等,詳附表),為受處分人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6份(見原審卷第68、67、59至62頁)、裁決書6份(見原審卷第11、21、25至28頁)可證,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⒉上開舉發通知單6份,均因大宗函件掛號單已逾郵務營業規
章第207條,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查詢期限規定,無法查明送達,而未能檢附送達證書影本,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北交營字第0990954373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170853號函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1、54頁)。受處分人雖有此部分共6件之違規行為,然上述郵務作業程序,送達證書資料未能保存,以致無法查知並判斷,各舉發通知單是否確有依法送達,而所謂大宗函件掛號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舉發機關曾寄發通知單,惟尚未達於可資證明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程度。
⒊從而,以目前卷證判斷,既難以遽認舉發機關於此部分之6
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推定,推認為舉發機關未將此等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顯然無從根據各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關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故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1、11至15違規案件之各裁決程序,於法未合,為維受處分人權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12至15號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附表編號11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罰鍰600元。
㈡附表編號2、5、7、8之部分:
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附表編
號2、5、7、8「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情節(違規時、地、事實等,詳附表),為受處分人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4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裁決書4份(見原審卷第12、15、17至18頁)可證,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⒉附表編號2、5、7、8違規案件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經以
郵務方式送達於當時受處分人設籍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均於96年4月10日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新莊龍鳳郵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170853號函暨附件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63至66頁),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附表編號2、5、7、8各舉發通知單雖為合法送達,惟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均在寄存送達日之前(分別參看附表編號2、5、7、8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所載應到案日期各欄),而有舉發通知單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情形,致難期受處分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性。
⒊從而,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而為裁處,即有不當,為維受處分人權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5、7、8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附表編號3、4、6、9、10之部分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附表編
號3、4、6、9、10「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情節(違規時、地、事實等,詳附表),為受處分人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5份(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裁決書5份(見原審卷第13至14、16、19至20頁)可證,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⒉前揭5份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經原舉發機關以郵務方式
送達於當時受處分人設籍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依法為寄存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9月29日 竹監 自字第0990016782號函暨附件送達證書5份、裁決書之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16、19至20、35、39至40頁)。
⒊附表編號3、4、6、9、10之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因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受處分人於逾附表編號3、4、6、9、10各裁決書合法送達日2年後之99年5月27日,始提出上開陳述單表示聲明異議,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此部分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㈣附表編號16、17、18之部分:
⒈附表編號16、17、18之違規案件,前雖經舉發,惟原處分機
關因認附表編號16、17之違規案,其裁決送達證書無法尋獲,而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規定意旨,以及附表編號18之違規案,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規定,故此3件違規案均已登錄逕行註銷,結案免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9月29日竹監自字第0990016782號函及99年10月12日竹監自字第0990017577號函各1件記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說明二、第50頁說明三),從而,此部分之異議,失所附麗,即不另審究。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4、6、9、10部分,因為抗告人之行照一直未被吊扣,亦未被攔車扣押過,也未收到通知,所以從不知已是註銷牌照之車輛,爰請准予此部分最低額罰鍰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佩如提起本件抗告,僅就附表編號3、4
、6、9、10部分表示不服,故本件僅就該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查附表編號3、4、6、9、10部分,係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節,已如上述,而按註銷牌照乃監理單位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應以合法送達或以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始發生效力,其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始有所附麗,是以本件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有無合法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抗告人並發生效力,攸關抗告人是否有附表編號
3、4、6、9、10部分之違規,抗告人辯稱其不知情亦未收到註銷牌照之通知等語,即有查明之必要,惟觀之本件卷內所有資料,查無任何有關註銷牌照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自難審酌關於該行政處分有無對抗告人發生效力,進而釐清附表編號3、4、6、9、10部分之違規裁罰是否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疏未調查,似有未當,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表:
┌─┬────┬──────┬──────┬──────┬──────┬──────┬────┬────┬───────┬───┬────┬────┐│編│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單│舉發通知│舉發通知│裁決書案號│裁決日│裁決書送│裁罰內容││號││││││號│單送達日│單所載應││期│達日期││││││││││期│到案日期│││││├─┼────┼──────┼──────┼──────┼──────┼──────┼────┼────┼───────┼───┼────┼────┤│1│5H-6687│93年5月27日│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8月2│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95年5月│罰鍰新臺││││17時44分│三民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ZP116128││日│-CZP116128號│月23日│30日寄存│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2│6203-HM│96年1月31日│臺北縣中和市│汽車行駛快速│臺北縣政府警│北縣警交字第│96年4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8時54分│台64線22.4公│公路速度超過│察局交通隊│CG0000000號│10日寄存│17日│-CG0000000號│月16日│10日寄存│幣4,500│││││里(往新店)│規定最高速限││││││││元││││││(未滿20公里││││││││││││││)│││││││││├─┼────┼──────┼──────┼──────┼──────┼──────┼────┼────┼───────┼───┼────┼────┤│3│6203-HM│96年1月31日│臺北縣中和市│使用註銷之牌│交通部公路總│竹監自字第51│96年4月4│96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8│96年8月9│罰鍰新臺││││8時54分│臺64線22.4公│照行駛│局新竹區監理│0000000號│日寄存│29日│-000000000號│月2日│日寄存│幣1萬800│││││里││所│││││││元並扣繳││││││││││││││牌照│├─┼────┼──────┼──────┼──────┼──────┼──────┼────┼────┼───────┼───┼────┼────┤│4│6203-HM│96年1月23日│臺64線西向東│使用註銷之牌│交通部公路總│竹監自字第51│96年4月4│96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8│96年8月9│罰鍰新臺││││9時1分│22.5公里│照行駛│局新竹區監理│0000000號│日寄存│29日│-000000000號│月2日│日寄存│幣1萬800│││││││所│││││││元並扣繳││││││││││││││牌照│├─┼────┼──────┼──────┼──────┼──────┼──────┼────┼────┼───────┼───┼────┼────┤│5│6203-HM│96年1月23日│台64線西向東│汽車行駛快速│臺北縣政府警│北縣警交字第│96年4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9時1分│24.5公里處(│公路速度超過│察局交通隊│CG0000000號│10日寄存│17日│-CG0000000號│月16日│10日寄存│幣4,500│││││往新店方向)│規定最高速限││││││││元││││││(未滿20公里││││││││││││││)│││││││││├─┼────┼──────┼──────┼──────┼──────┼──────┼────┼────┼───────┼───┼────┼────┤│6│6203-HM│96年1月10日│臺64線西向東│使用註銷之牌│交通部公路總│竹監自字第51│96年2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9時17分│24.5公里│照行駛│局新竹區監理│0000000號│12日寄存│8日│-000000000號│月12日│19日寄存│幣1萬800│││││││所│││││││元並扣繳││││││││││││││牌照│├─┼────┼──────┼──────┼──────┼──────┼──────┼────┼────┼───────┼───┼────┼────┤│7│6203-HM│96年1月10日│台64線西向東│汽車行駛快速│臺北縣政府警│北縣警交字第│96年4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9時17分│24.5公里處(│公路速度超過│察局交通隊│CG0000000號│10日寄存│2日│-CG0000000號│月4日│10日寄存│幣4,500│││││往新店方向)│規定最高速限││││││││元││││││(未滿20公里││││││││││││││)│││││││││├─┼────┼──────┼──────┼──────┼──────┼──────┼────┼────┼───────┼───┼────┼────┤│8│6203-HM│96年1月8日│臺北縣中和市│汽車行駛快速│臺北縣政府警│北縣警交字第│96年4月│96年2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19時14分│台64線23.8公│公路速度超過│察局交通隊│CG0000000號│10日寄存│24日│-CG0000000號│月4日│10日寄存│幣4,500│││││里(往板橋)│規定最高速限││││││││元││││││(未滿20公里││││││││││││││)│││││││││├─┼────┼──────┼──────┼──────┼──────┼──────┼────┼────┼───────┼───┼────┼────┤│9│6203-HM│96年1月8日│臺北縣中和市│使用註銷之牌│交通部公路總│竹監自字第51│96年2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19時14分│臺64線23公里│照行駛│局新竹區監理│0000000號│12日寄存│8日│-000000000號│月12日│19日寄存│幣1萬800│││││││所│││││││元並扣繳││││││││││││││牌照│├─┼────┼──────┼──────┼──────┼──────┼──────┼────┼────┼───────┼───┼────┼────┤│10│6203-HM│96年1月4日│臺北縣中和市│使用註銷之牌│交通部公路總│竹監自字第51│96年2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19時14分│臺64線23公里│照行駛│局新竹區監理│0000000號│12日寄存│8日│-000000000號│月12日│19日寄存│幣1萬800│││││││所│││││││元並扣繳││││││││││││││牌照│├─┼────┼──────┼──────┼──────┼──────┼──────┼────┼────┼───────┼───┼────┼────┤│11│6203-HM│93年9月29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12月│竹監自字第裁50│94年4│94年7月│罰鍰新臺││││7時8分│龍安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99133││5日│-CVP199133號│月12日│7日公示│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 嗣加 ││││││││││││││倍罰鍰│├─┼────┼──────┼──────┼──────┼──────┼──────┼────┼────┼───────┼───┼────┼────┤│12│6203-HM│93年1月12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95年6月│罰鍰新臺││││21時10分│龍安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43404││25日│-CVP143404號│月24日│1日寄存│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嗣加││││││││││││││倍罰鍰│├─┼────┼──────┼──────┼──────┼──────┼──────┼────┼────┼───────┼───┼────┼────┤│13│6203-HM│93年1月12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95年6月│罰鍰新臺││││7時18分│龍安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43403││25日│-CVP143403號│月24日│1日寄存│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嗣加││││││││││││││倍罰鍰│├─┼────┼──────┼──────┼──────┼──────┼──────┼────┼────┼───────┼───┼────┼────┤│14│6203-HM│93年1月9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95年6月│罰鍰新臺││││20時51分│光明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43018││25日│-CVP143018號│月24日│1日寄存│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嗣加││││││││││││││倍罰鍰│├─┼────┼──────┼──────┼──────┼──────┼──────┼────┼────┼───────┼───┼────┼────┤│15│6203-HM│93年1月9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95年6月│罰鍰新臺││││7時26分│龍安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43017││25日│-CVP143017號│月24日│1日寄存│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嗣加││││││││││││││倍罰鍰│├─┼────┼──────┼──────┼──────┼──────┼──────┼────┼────┼───────┼───┼────┼────┤│16│6203-HM│93年7月26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交營字│不明│93年10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不明│罰鍰新臺││││7時9分│光明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87403││3日│-CVP187403號│月17日││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17│6203-HM│93年4月3日│長春路│在道路收費停│臺北市停車管│第1A0000000│不明│93年5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不明│罰鍰新臺││││13時5分││車處所停車不│理工程處│號││27日│-1A0000000號│月23日││幣1,200││││││依規定繳費││││││││元│├─┼────┼──────┼──────┼──────┼──────┼──────┼────┼────┼───────┼───┼────┼────┤│18│6203-HM│93年9月29日│不明│不明│監理單位或警│第000000000│未完成送│93年12月│未掣開裁決書││││││││││察局│號│達│14日│││││││││││││││││││├─┴────┴──────┴──────┴──────┴──────┴──────┴────┴────┴───────┴───┴────┴────┤│以上:││編號1、11至17,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裁罰依據均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編號2、5、7、8,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原處分裁罰依據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編號18,違規事實不明。││編號3、4、6、9、10,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原處分裁罰依據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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