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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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志純部分撤銷。
黃志純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志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 陳衍宏 (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二人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手套等物及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含六角扳手在內之開鎖工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之 廖裕華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 廖志華 )門前,分由陳衍宏負責把風,而由黃志純持上開六角扳手等開鎖工具,以撬開裝置在廖裕華住處大門門鎖之毀壞屬於該大門門扇之一部之門鎖方式,毀壞該大門門鎖後,由黃志純入內行竊,而竊得廖裕華所有之卡西歐廠牌數位相機一台(下稱廖裕華相機)得手,兩人隨即離去。嗣於黃志純、陳衍宏兩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公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發覺二人行跡可疑而上前臨檢盤查,當場在黃志純身上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並在陳衍宏身上查獲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以及上開廖裕華相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原審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純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陳衍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裕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調閱廖裕華住處前街道之監視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四幀、現場採證照片二幀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二幀、查獲廖裕華遭竊相機照片一幀(見偵查卷第49-50頁)、廖裕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42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黃志純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志純持以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鉗子、螺絲起子、含六角扳手在內之開鎖工具,均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均多程尖銳,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復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廖裕華住處大門之門鎖係裝設在門扇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廖裕華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遭拆解下之該門鎖之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頁),是本案被告黃志純與同案被告二人所為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
三、核被告黃志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自無再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且此部分亦未據廖裕華提出告訴,附此敘明。被告黃志純與同案被告陳衍宏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志純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志純已與被害人廖裕華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亦發函表達原諒被告及不再訴追之意等,有和解書暨信函附卷可參,而此等事由,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因素,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黃志純上訴認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和解事宜,而量刑過重乙節,尚非無據,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志純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前有竊盜前科,竟又再為本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危害社會大眾居住之安全,另審酌被告黃志純未使用暴力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志純與同案被告陳衍宏分別所有,且係供二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黃志純雖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耳機係一般行動電話所用之耳機,惟依採證照片及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辨認,該扣案之耳機應係連接開鎖工具用,被告黃志純所辯,不足以採,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耳機│一只│黃志純│依採證照片,係連接開鎖工具用│├──┼───────┼───┼──────┼───────────────┤│二│黑色手套│一雙│同上││├──┼───────┼───┼──────┼───────────────┤│三│鏡子│一面│同上││├──┼───────┼───┼──────┼───────────────┤│四│開鎖工具│八支│同上│依採證照片,內含有六角扳手│├──┼───────┼───┼──────┼───────────────┤│五│鉗子│一支│陳衍宏││├──┼───────┼───┼──────┼───────────────┤│六│螺絲起子│一支│同上││├──┼───────┼───┼──────┼───────────────┤│七│開鎖工具│十八支│同上│依採證照片,內含有六角扳手│├──┼───────┼───┼──────┼───────────────┤│八│工具袋子│二只│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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