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瑞堂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邱瑞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就上開3罪與同判決之毀損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99年6月21日確定。則檢察官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盜罪刑,與附表編號1、2、6所示罪刑,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均符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對於已確定判決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係就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係就附表編號至及另一毀損罪定應執行刑,非屬「同一之各罪」,此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有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5日│99年4月26日│99年2月5日│99年2月27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訴)機關│99年度偵字第127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同左│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同左││實├──┼───────────┼───────────┼───────────┼───────────┤│審│判決│99年7月19日│同左│99年5月31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99年8月16日│同左│99年6月21日│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㈡編號至所示之罪之刑,與毀損罪(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7日│99年4月15日│││││││││││││││├────┼───────────┼───────────┼───────────┼───────────┤│偵查(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99年度偵字第1689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左│99年度易字第2280號││││實├──┼───────────┼───────────┼───────────┼───────────┤│審│判決│同左│99年10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左│同上││││決├──┼───────────┼───────────┼───────────┼───────────┤││確定│同左│99年11月1日│││││日期│││││├─┴──┼───────────┴───────────┴───────────┴───────────┤│備註│編號至所示之罪之刑,與毀損罪(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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