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70號聲請人 趙雅齡 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法扶)相對人 葉農
葉綠 葉翠華 葉靜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農、葉綠、葉翠華、葉靜純間因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書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現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11月28日北院木司執全庚字第687號函、臺北光武郵局第000313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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