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鑫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上訴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0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原判決誤載為96年)1月7日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約定由伊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下稱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中之門窗(含五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包方式,如遇數量變更時得增減之,付款方式為完工時按計價請款90%,業主正式驗收後再支付10%。詎上訴人未遵期將系爭工程相關之送審資料(含施工位置及尺寸圖、施工詳圖、材料色樣、承攬資格)於97年1月8日前送審完成,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工程慣例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均有遲延或拒絕進場施工之情事,所施作之工程亦存有若干瑕疵,屢經催告仍拒不施作或修補瑕疵,且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工程垃圾清運及現場清潔等工作,伊因受業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業主)要求履約之壓力,不得已在各階段另行僱工代為施作,因而支出工程代辦費用28萬5,555元,另有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34萬6,386元,合計63萬1,941元(含稅),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第502條規定及系爭確認單注意事項第4、5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應於尾款即驗收款請領前計算結清或由未付餘款中抵扣。上訴人施作工程未達約定之完工請款標準,竟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以伊尚欠工程款59萬8,79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98年5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於98年1月14日經業主完成完工查驗、同年3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方可請求驗收款。上訴人於業主驗收前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伊給付單方面認定之金額,然經業主驗收後方確認含伊代辦施作之系爭工程款總額為114萬3,492元,伊既有前開代辦費及逾期違約金債權得扣抵,經抵銷後,上訴人實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確認單注意事項第5項所載「送審」一語,係指伊直接向被上訴人送審之意思,伊已依約於97年1月送審予被上訴人。伊對於業主不負送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依工程慣例,須待被上訴人向業主完成送審義務後,伊始有進場施作之義務或可能,被上訴人未遵期送審予業主,系爭工程尚未達可履行之狀態,不應由伊冒與工程圖說不符致事後須拆除重作之風險而強行進場施工。系爭確認單上未明定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履行期,伊於97年2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送審資料尚未通過之情,被上訴人要求伊先行進場施作,但當時現場之門框及用色進度落後、門框預留尺寸與圖說不符等,不符合工程慣例之可履行狀態,伊無法完成,並無施作遲延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遲至97年6月19日始送審完成,已逾門診中心整修工程預定竣工日期97年6月13日,豈能將其對於業主應負遲延之責任轉嫁由伊承擔。縱認伊有遲延之情事,亦係因被上訴人工地管理不當,放任其他下包商不依工程圖說施作等事由,導致伊須臨時配合修改工程圖說而拖延竣工日期。依業主驗收紀錄所示,並無提及伊施作防火門工程有何瑕疵,且業主已順利營運,足徵防火門工程業經內政部消防局檢驗通過而無瑕疵。有關防火門門框收邊不齊、門口邊牆面修補不齊等係屬泥作、粉刷、油漆工程,治療室門框高低、門口牆面龜裂等係隔間牆工程及粉刷工程,入口門框歪斜、門框邊木飾凹陷等係屬木飾板工程,均非門框之工項,非伊施作之範圍。系爭工程完工時,伊無庸待業主對整體門診中心整修工程驗收完成,即得先行向被上訴人請領90%工程款,伊於97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僅獲給付部分款項,嗣第二次請款遭拒,乃就第一次請款欠款部分及第二次請款連同追加部分款項共59萬8,790元本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包含驗收款在內。縱假設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或瑕疵之情,應自尚未請領之驗收款中扣抵。另被上訴人實無代辦費用之支出,縱認被上訴人支出代辦費用屬實,豈有代辦費用高於原施作費用之理,是其支出亦非屬必要。而被上訴人代辦費用單據上所載日期,均屬本件強制執行前發生之代辦事項,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7年1月7日簽訂系爭確認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將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中之系爭「門窗(含五金)工程」轉包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12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包,如遇變更數量增減於尾款併計,付款方式為完工時付款90%,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10%,系爭確認單右下角「96.1.7」為「97.1.7」之誤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給付工程款49萬6,468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尚欠完工款59萬8,790元為由,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98年1月15日確定。上訴人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認單(原審卷㈠第6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卷㈠第192至193頁)、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22、223頁)、原法院98年5月19日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40817號執行命令(原審卷㈠第300至30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2日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40817號通知(原審卷㈠第302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門診中心整修工程於98年1月14日經業主完成完工查驗並同意驗收,於98年3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於98年5月13日檢送補正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5月13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63400號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90至191頁)為證,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於97年1月8日前完成送審之義務,上訴人迄至97年6月19日始完成送審作業,造成門診中心整修工程整體遲延,相關介面工程無法及時配合,整體工程管理困難。依系爭確認單及工程慣例,系爭工程項目包括木質防火門、門框及門框收邊填縫等在內,上訴人逾97年1月20日後始進場施作第一階段部分工作內容,其餘各階段施作均有遲延,施作工程亦有瑕疵,屢經催告仍拒不施作或修補瑕疵,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工程垃圾清運及現場清潔等工作,其因受業主要求履約之壓力不得已僱工代為施作,支出工程代辦費用28萬5,555元,另因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遭罰款34萬6,386元,合計63萬1,941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茲以上開代辦費用及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之後?㈡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遲延履約或工程驗收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或代辦費用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五、被上訴人主張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之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向業主承包門診中心整修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業主及其監造單位就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於98年1月14日完成完工查驗,並於同年3月18日確認驗收合格,結算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14萬3,492元(含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4月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929號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57至62頁)、結算表(原審卷㈠第81頁)、前開業主98年5月13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63400號函暨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就該結算表形式上之真正及所載事項與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頁),顯然業主係於98年3月18日驗收合格後,方確定工程之數量、金額及逾期違約金等事項。而系爭確認單係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20萬元,並得因數量而增減,於完工時付款90%,驗收時付款10%,且尾款即驗收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後結算。驗收款既於業主正式驗收後結算,如業主驗收時有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或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扣款,得於上訴人請求之驗收尾款中扣除,倘該罰款及扣款如逾約定之驗收款數額(即總工程款之10%),應得自完工款中扣抵。茲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97年12月24日就被上訴人未付之完工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1月15日確定,上訴人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由業主驗收後方得統計確認上訴人有無應付之費用或逾期違約金扣抵,倘逾驗收款,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既得於上訴人請求之完工款內扣抵,將使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就該消滅之債權主張強制執行,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故系爭工程因業主係於98年3月18日始驗收合格,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98年1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主張驗收合格統計後確認之上訴人應付逾期違約金及代辦費用等異議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以採信。
六、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遲延履約或工程驗收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或代辦費用之債權存在?㈠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上訴人,上訴人與業主間無
直接契約關係,故關於工程契約之送審義務,應係由被上訴人提送予監造單位即 蔡達寬 建築師事務所,再由該事務所送給業主核備,而依照工程慣例,須於被上訴人提交送審資料給建築師後,如建築師認送審資料無問題,核備通過後即可進場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履約管理之業主約用工程師 黃彥博 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08-9、108-10頁),再觀諸監造單位於97年2月4日之函內載明,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材料第二次送審資料除防火門外,審核結果尚符合約要求,同意被上訴人依提送內容施作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足徵依工程慣例,須被上訴人送審完成後,上訴人始有進場施作之可能或義務。雖依系爭確認單(原審卷㈠第6頁)上亦載有「送審」字眼,惟此不過係向被上訴人分包工程之各小包商就所承攬工程部分,負有提送相關送審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統一送審之義務,是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上訴人雖負有於97年1月8日提供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於何時送審,如何送審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亦不能因系爭確認單上有「送審」字眼,即謂上訴人對於業主負有送審義務,而應由上訴人負責向業主送審。
⒉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月8日提出送審資
料予被上訴人,查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7日方將送審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函內明載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方提出之旨(原審卷㈠第84頁),且上訴人自承於97年1月間交付送審資料,所提出之防火門送審資料圖面日期記載為97年1月14日(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即明,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約定期間提出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之情。惟本件被上訴人就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於97年6月19日才送審完成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監工日報表(本院卷㈠第3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參酌證人黃彥博證述工程契約上規定廠商只要在一定期間內完成所有工項的施作即可,只要能夠完成工程,沒有限定送審一定要在何時送等語(本院卷第108-10、108-11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後,未即向業主提出送審,倘有遲延送審之情,要與上訴人遲延提出送審資料無關。故上訴人雖於97年1月17日提出送審資料,所提出之防火門部分資料亦與合約不符,惟被上訴人與業主之門診中心整修工程預定完成履約期間為97年6月13日,被上訴人卻遲至同月19日完成送審,顯見被上訴人逾期送審完成致遲延完工,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此部分之遲延責任。
⒊再按系爭確認單就「完工日期」僅記載:「1/20前6、8F
進場施作,其餘樓層甲方(被上訴人)應於施作前5日通知,期限依施工進度表」並未明定上訴人何時應完成工程。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未送審通過之情形下先行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97年8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各階段均有遲延或拒絕進場施工之情事,屢經催告仍拒不施作之情等語,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三附件一至附件十二函為證(原審卷㈠第84至151頁),惟上開證據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發之函或存證信函,單以該等被上訴人書立之函件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在進場施作後陸續發現門框及用色進度落後,無法進場施工,97年2月13日至現場丈量時,發現門框預留尺寸與圖說不符,直至同年2月29日尚未完成,四樓部分,上訴人將全層門框送達後,被上訴人應改善部分未完成,工地管理不佳,無法依約為全區施作,另97年4月25日提送本工程已完工部份計價資料,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等語,亦據提出函文為證(原審卷㈠第224至238、240至242頁、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參酌監造單位蔡寬達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2月4日之函內載明,木門門框及門扇顏色依97年1月31日院長選色內容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協力廠商 陳永輝 證稱:第一次進場就有問題,該開孔的沒有開孔,開孔有過大或過小之情,工地現場管理很差等語(原審卷㈢第145、146頁),可見上訴人所辯應屬非虛,則系爭工程進行中之遲延能否歸責於上訴人,亦非無疑。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確有逾期完工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遲延完工之逾期部分負違約責任,委非可取。
㈡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驗收瑕疵之情事?
依系爭確認單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及工料、搬運、施工機具、五金零件、繪圖、送審、放樣、施工架、補強鐵件、金屬及五金配件、Silicone、塗裝、收邊、防護、損耗、……」,另所附報價單(原審卷㈠第7頁)明載,系爭門窗(五金)工程包括門框、門、門鎖、玻璃等,另依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㈠第8至16頁),除上開材料產品計價外,且就門框部分均含邊框塞縫處理計價,另就技術工(門窗安裝工)、小工、塞水路(中性矽利康)、泥水工(邊框水泥砂漿塞縫)計價,是上訴人抗辯防火門門框收邊不齊,門口邊牆面修補不齊等非其負責工項,尚非可採。而系爭工程有防火門不密合、防火門門框收邊不齊、門口邊牆面修補不齊、圖書室防火門缺少鎖孔,門鎖安裝不良、門框處理不良等缺失,有業主之97年12月1日、同月2日、同月5日驗收記錄、97年12月31日、98年1月9日、同月14日複驗記錄可稽(原審卷㈢第24至37頁),被上訴人主張業主驗收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上所述瑕疵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工程代辦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之債權
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各階段為上訴人另行僱工代為施作,因
而支出工程代辦費用28萬5,555元,另上訴人就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遭罰款34萬6,386元,合計對於上訴人有63萬1,941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單據(原審卷㈠第63至76頁)、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82頁)、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本院卷第187、188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代辦費及罰款之事實。查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係於97年12月1日、2日辦理驗收查驗,查驗結果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予補正,被上訴人為使驗收合格乃代為修補,支出代辦費用4萬9,435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97年11月27日函、97年12月9日函、12月29日函(原審卷㈠第159、160至1
63、164頁)、98年1月5日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165至188頁)、98年1月11日函(原審卷㈠第189頁)、前開驗收記錄、複驗記錄、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72至74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代辦費之事實為可採信。至其餘23萬6,120元代辦費之證據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簽章開立之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4至71頁),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該代辦費用及支出必要性之事實。甚且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請款時,被上訴人即有扣除代辦費之情,此有請款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85頁),則上訴人抗辯代辦部分之款項業已扣除,並無其他代辦事項,應屬非虛。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框邊水泥砂漿塞縫及框邊塞水路(中性矽利康)20萬4,303元部分之代辦費用即令屬實,然均為97年10月24日前所支出,核屬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已發生之費用,尚非業主嗣後複驗時所發生者,亦難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上訴人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代辦費用4萬9,435元之債權,堪以採信,逾該部分之代辦費債權,尚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應
按結算金額114萬3,492元之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上訴人遲延98天或112天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97年8月28日完工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46頁),而上訴人施作工程並無遲延完工情事,業如前述。惟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14日仍未予補正,被上訴人為使驗收合格乃代為修補之事實,有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表可稽(原審卷㈠第76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逾期之事實堪以採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確認單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每延誤1日扣總金額(依結算)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上訴人就結算金額為114萬3,492元之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頁)。上訴人既有逾期14日修補瑕疵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按結算金額114萬3,492元計算違約金,自屬可採。是上訴人逾期修補瑕疵應計罰款為8萬44元(1,143,492×14×5/1000=80,0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款為114萬3,492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修補瑕疵之代辦費用4萬9,435元,上訴人應負擔逾期修補之違約罰款8萬44元,合計12萬9,479元,已逾保留之10%驗收款,得與驗收款及自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完工款中扣抵。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1萬4,01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9萬6,468元,尚得請求51萬7,545元,惟上訴人聲請就完工款59萬8,790元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就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8萬1,245元(598,790-517,545=81,245)部分並無請求權,是支付命令所載關於此部分之債權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就該消滅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之債權逾8萬1,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支付命令所載其餘51萬7,545元之本息,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並無消滅或妨礙該債權請求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業主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工程款應為114萬3,492元,其為上訴人支出修補瑕疵之代辦費用4萬9,435元,上訴人應負擔逾期修補之違約罰款8萬44元,合計為12萬9,479元,茲以該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1萬4,01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9萬6,468元,尚得請求51萬7,545元,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完工款59萬8,790元,其中逾得請求之8萬1,245元本息部分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強制執行程序8萬1,245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逾上開8萬1,245元本息(即51萬7,54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8萬1,245元本息部分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消滅妨礙之事由存在,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