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21號
原告 邱進逸
被告NGUYENNGOCPHONG(中文姓名: 阮玉風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審易字28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NGUYENNGOCPHONG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NGUYENNGOCPHONG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即告訴人邱進逸已具狀撤回對被告NGUYENNGOCPHONG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同案被告THAIDOANHUNG賠償部分,業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