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嘉簡字第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宗恩因對楊○○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持木製球棒1支敲毀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左右兩側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
二、案經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宗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恩於歷次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3888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頁、97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108年度交查字第1466號卷第5至背面頁)、證人 許獻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楊○○、許獻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16、17至22、23至25頁),復有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足資佐證(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5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
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呂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認被
告涉犯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公訴人雖循告訴人具狀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
預謀犯罪,誘騙告訴人外出且犯罪手段兇殘,不顧告訴人在小貨車上即敲毀告訴人車輛玻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判決近乎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所毀壞物品之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毀損之方式及毀損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程度等各項科刑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公訴人以原審判處刑度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