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8號原告甲○○被告 戴豪翟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 戴煌瑄 、 戴煌滕 。惟因被告脾氣暴躁,經常為細故責罵原告,更曾以菜刀威脅恐嚇追殺原告。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且不負擔家計,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綜上,茲因被告暴力行為,不盡家庭照顧之責,並離家出走,招致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聲明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更曾以菜刀恐嚇追殺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自91年11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已逾3年等事實,業據證人 葉范月梅 於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與兩造是朋友關係,自從91年間搬○○○鄉○○街址,成為兩造的鄰居迄今,就沒有見過被告,聽朋友說被告在外好像有女人,所以一直未與原告同住。另證人戴煌滕於本院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從伊就讀國小以來,被告就經常無故離家,其離家的時間比待在家時間久,被告最近一次離家距今已經3年多,目前下落未明,其在離家前2日曾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持刀要砍殺原告,是伊跪下請求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在該次離家後都未與家裡聯絡,也未負擔家庭費用等語歷歷,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返家,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3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