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秀梅受刑人甲○○男38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証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陳秀梅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一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有本院92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各1份、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2紙為證,惟受刑人之戶籍址已自94年3月2日起遷至「高雄縣○○鄉○○路29之155號7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對於受刑人之拘提,自應按照其上揭新址為之,始謂合法。然查,而卷內並無聲請人依上開新址通知及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資料,是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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